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輝夫
被
上訴 人 林槍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被上訴人
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五筆借款合併起
訴請求,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
兩造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
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
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返還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二
、十三號之鑽石八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持鑽石八顆向法院
提存,惟其
中
擔保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九二○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期支票兌現之編號十三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十三號之鑽石,
其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其餘編號二、三、四、六、八
、九、十二號鑽石七顆,依上開說明,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既向法院提存
,自生清償效力。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返還該七顆鑽石(編號十三號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
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