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俊泰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裁秀
被
上訴 人 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書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伊訂購白色全棉單面布
料及羅紋布料乙批,伊陸續交貨,計交付單面布五千五百二十點九公斤、羅紋布一百
二十一點五公斤,加上百分之五
營業稅,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四
百元,
惟迭經催討上訴人竟拒付價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請求部分,
業據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約有四分之一,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貨期限
。且被上訴人所交布料,有「袖子與身布色差」、「色光偏黃偏紅」之瑕疵,致遭客
戶萬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取銷訂單,拒收成衣,使伊受有二百
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價金之損失,及成衣賤售得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扣除減免之費用,即伊受有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十七元之實際損失,與被上訴人價金
抵銷後,被上訴人依
不完全給付法則,尚應賠償伊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七元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零七十六元與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於原審
附帶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與其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本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
所聲明;關於反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對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無
非以:查,
兩造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上訴人以每公斤一百九十元單價,購買白色全棉單面布
料五千三百十公斤,以每公斤二百三十五元單價,購買白色全棉羅紋布料一百三十公
斤,營業稅另計,
嗣被上訴人陸續交貨,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退回羅紋布一百二
十九點六公斤、同年五月八日退回單面布一百七十八點六公斤外,上訴人實際受領單
面布料五千五百二十點九公斤及羅紋布料一百二十一點五公斤,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
,總價金為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等情,為兩造所
自認,並有布料採購單兩紙、交貨
明細表
可稽。是上訴人依法有給付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義務。
按,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準
此,買受人受領貨品後,如怠於抽樣檢查或測試,致未發現通常瑕疵,而未通知出賣
人,即難令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查,兩造所協議之單面布採購單附註欄第二項約
定:「色卡確定一式三份,請送至MAST(萬事達)」,第三項約定:「大貨布請
先送確認,核可後才可送大貨布」;第七項約定:「請先送樣布六Y(碼)至俊泰(
上訴人)」。羅紋布採購單附註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與上述約定相同,第七項則訂
明:請先送二Y(碼)至俊泰(上訴人)。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既有分送樣布與上訴
人及其指定之客戶萬事達公司之義務,則上訴人與其
輔助人萬事達公司,均有檢查樣
布或大貨布之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之四缸及一之九缸單面布,有關樣布
經萬事達公司職員楊婷婷(CANDY)檢驗結果,評定為及格(OK),此有兩造
所不爭之檢驗認可單可稽,上訴人指該一之四缸、一之九缸單面布有色光偏黃偏紅之
瑕疵,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其中一之一缸布及一之八缸布,經上訴人
驗收時發現品質不良,退回被上訴人整修,再送交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未再退回,有
雙方所不否認之退修送貨單二紙、交貨(退貨)明細表
可考,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布
料,歷經確認及檢驗程序,經上訴人認定為無瑕疵商品後始予驗收。上訴人所辯,
本
件布料有瑕疵乙節,即難採信。且上訴人為買受人,依法有檢查貨品之義務,不因萬
事達公司檢驗、確認樣布而
免除。依交貨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開始交布,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完畢,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一匹布拉完約需十
分鐘,即可檢查完畢。」,而萬事達公司遲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以上訴人裁製之
成衣,有袖子色差、雜紗、印花污染、色光偏黃等瑕疵,通知上訴人補救,上訴人於
翌日轉知被上訴人,有傳真函為證。關於袖子色差部分,上訴人於裁製成衣時,稍加
注意即可知悉;關於雜紗部分,上訴人於分次受領布料時,花費幾十分鐘或幾個小時
即得檢出;關於印花污染部分,因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白色布料,該污染應為上訴人
裁製衣服所致;關於色光與螢光劑部分,因被上訴人先送樣本至萬事達公司,萬事達
公司為上訴人之輔助人,萬事達公司不從速檢驗,視同上訴人不迅速檢查。退而言之
,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布料有色光等瑕疵,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送
交第一批布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交最後一批布料,上訴人及萬事達公司應儘速檢
查布料,並將瑕疵告知被上訴人,
乃遲遲不檢查不通知,越二、三週以上,
俟上訴人
製為成衣,萬事達公司檢查成衣時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轉
知被上訴人,依交易習慣,上訴人一方顯已怠於檢查通知,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無
庸負
瑕疵擔保責任。次按不完全給付,在能補正之場合,
債權人得將瑕疵給付返還,
並定期催告
債務人為完全之給付,債務人不遵期給付,即負
損害賠償責任;在不能補
正之場合,或縱經補正而與債務本旨不相符者,應類推
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
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上訴人「
視為」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則被上訴人是否仍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
即非無
疑。
苟如上訴人所述,因布料在市場上得自由流通,依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
所示,其僅表示一之四、一之九、二之二○缸布、太髒太紅的請挑掉,並未通知被上
訴人定期補正,乃上訴人逕行請求損害,於法亦有未合。復本件布料可得裁製為多少
件成衣,雙方均未約定,在萬事達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取銷其與上訴人訂單
之前,被上訴人已將五千六百九十九點五公斤之單面布交付上訴人,超過合約量五千
三百十公斤,溢交約三百九十公斤,上訴人將其中五千五百二十點九公斤單面布製成
衣服(單面布裁製為衣身、羅紋布裁製為衣領),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交貨明細
表為據,是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交付布料不足致無法達成萬事達公司要求之成衣數
量乙節,殊不足採。再依成衣界慣例,外銷成衣得分批出口,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
料,近四分之一雖有逾期,上訴人仍予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萬事達公司據以
解約之事由,為衣袖色差等問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部分布料遲延交付,與萬事
達公司解約
無涉,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遲延交布構成不完全給付,顯非實在。至被上
訴人遲延交貨造成上訴人日夜趕工之損害,因上訴人並未請求,本院不予審酌。
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訴及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造成之損
害二十三萬零七十六元本息、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有些布是可以一看就知是否與我們要求的相符,但有的顏色無法
依肉眼看出,須用儀器檢查」(原審卷二三頁正面)、「但顏色我們無法辨認,在加
工時,我們只能檢查出漏紗,但色光部分,我們肉眼檢查不出來」(原審卷三四頁正
面)、「伊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時,因顏色無法以肉眼辨識,需用儀器與色卡分析比
對,故訂購布料時,訂購單附註二特別註明『色卡確認一式三份,請送至萬事達公司
』,附註三註明『大貨布請先送萬事達確認,核可後才可送大貨布』,結果被上訴人
僅送『樣布』給萬事達檢驗後,即將大貨布送交伊,因時間急迫伊即刻加工縫製成衣
服,嗣萬事達公司抽驗結果一之四、一之九缸布,有『色光偏黃偏紅』等瑕疵……」
(原審卷六九頁正面)各等語,為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及萬事達公司是否未
儘速檢查布料,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又萬事
達公司解除其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原因何在,原審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泛言被上
訴人部分布料遲延交付,與萬事達公司解約無涉,尚嫌速斷。至上訴人反訴及附帶上
訴請求部分,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
爰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