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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蔡 文 成   被上訴人 胡嚴貴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透過訴外人許耀明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三個月返還,逾三個月若有需要可繼續支付利息,伊 得隨時請求返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一點六(即月息百分之一點八),每月十日給 付,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夫胡萬生之帳戶再轉交給被上訴人, 而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利息,已由被上訴人託證人許耀明簽發支票付 清,三個月屆滿後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支付利息再借二個月,故將八十四年二月至三月 利息匯入伊所屬三慶建材有限公司帳戶。惟之後被上訴人即未支付利息,經伊催討返 還本息,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 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吳胡碧芬簽發本票,並以珠寶供作擔保,由介紹人許耀明 持往上訴人處向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伊本件借款人,因同年十月初,吳胡碧芬曾 央求伊代為清償其另欠他人之債務,吳胡碧芬始要求上訴人將該借款匯入伊之夫胡萬 生之帳戶內,吳胡碧芬無力支付利息,向伊商借十萬八千元,由伊匯入上訴人帳 戶內,代為支付利息,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該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透過訴外人許耀明向伊借款三百萬元等情,固提出該三 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丈夫胡萬生帳戶之匯款回條、被上訴人匯利息款入上訴人經營之 三慶建材有限公司帳戶電匯單、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借款二、三千萬元均已償還之 借據、支票、匯款回條等影本,並舉證人許耀明之證詞為其證據方法,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本件借款是由吳胡碧芬簽發三百萬元本票,及提供珠寶供作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認,證人吳胡碧芬於第一審亦證稱:「借款(該三百萬元借款)我借 的,在此之前我也向胡嚴貴連借三百萬元,因我帳戶已拒絕往來,叫蔡文成直接匯入 胡萬生帳戶內」、「我先前十月初,有向許耀明借票去借錢,還許耀明及欠人的錢( 指該三百萬元借款)」、「珠寶由當舖拿回來七、八個月後,我與我先生在我先生的 診所拿給許耀明,拜託許耀明向蔡文成借,我之前有向許耀明借票,因怕許耀明無法 支付才拜託我母親出面幫忙,本票(該借款本票)是我自己寫的」,證人許耀明於第 一審亦證稱:「珠寶是吳胡碧芬的,是吳胡碧芬交給我去向蔡文成借,本票是三百萬 ,開票人吳胡碧芬」、「是吳胡碧芬開口借錢的」,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曾往高雄市○○路吳胡碧芬之丈夫吳耀林經營之牙醫診所找吳胡碧芬欲索取三百萬元 ,並摔該診所之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吳耀林、蔡進溢二人於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又 吳胡碧芬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在吳耀林之牙醫診所二樓召開債務清償會議時,上訴人 亦參加等情,亦據證人陳葉靜枝證述屬實;陳葉靜枝另證稱:「吳胡碧芬總共欠我們 一千多萬元,蔡文成部分聽吳胡碧芬說是珠寶部分三百多萬元,蔡文成還要利息,我 跟他說我連本都要不回來」等語,且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曾至吳耀林 牙醫診所找吳胡碧芬要債,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到該診所參加吳胡碧芬之債務清償 會議等情,另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借貸該三百萬元之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月三日、同年月七日,依序代吳胡碧芬清償積欠許耀明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債 務,同年月五日代清償吳胡碧芬積欠郭玫君一百萬元債務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通知單二張、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附卷足憑參酌證人許耀明於第 一審亦證稱:「當時有向我借二百萬元的支票錢(指吳胡碧芬),三百萬元有還我七 十萬元」,復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吳胡碧芬負債方面,胡 嚴貴連有還我」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辯於同年十月初,即為吳胡碧芬代償三百萬元債 務等語,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之前,即代吳胡碧芬清償積欠許耀明該二 百萬元債務,若借貸該三百萬元係為清償吳胡碧芬對許耀明之負債,被上訴人自無再 向上訴人借貸該三百萬元之必要(已清償)。故證人許耀明另證稱:借三百萬元是胡 嚴貴連幫忙還吳胡碧芬的債務云云,此部分證言自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本件 貸款交付與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之三百萬元本票係吳胡碧芬所簽發,吳胡碧芬並提供 珠寶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參酌上訴人曾往吳胡碧芬丈夫之診所索取三百萬元借款,並 參加吳胡碧芬所召集之債務清償會議觀之,本件向上訴人借貸該三百萬元之借款人, 應係吳胡碧芬,而非被上訴人應可確信。至上訴人雖將三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丈夫 胡萬生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之前,曾代吳胡碧芬清償積欠許耀明、郭玫 君二人共三百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吳胡碧芬借貸本件三百萬元,將之匯入胡萬生帳 戶,應係供作償還其母即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尚難執此認本件貸款人為 被上訴人。另證人許耀明於第一審及準備程序時又證稱:珠寶是胡嚴貴連從當舖贖回 ,胡嚴貴連拿來給我,叫我拿給蔡文成保管借三百萬元,胡嚴貴連與蔡文成電話中談 利息的事情云云。惟查,吳胡碧芬提供作借款擔保用之珠寶,原典當在當舖,係由吳 耀林(吳胡碧芬之丈夫)、許耀明、與陳明煌三人前往當舖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當 舖負責人陳葉靜枝及吳耀林二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許耀明上開證稱珠寶與被上訴 人同往贖回,已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貸款前,被上訴人已代吳胡碧芬清償積欠許耀明 之二百萬元債務,吳胡碧芬以珠寶供作擔保向上訴人借貸本件三百萬元,乃為償還被 上訴人該代償之負債(其中被上訴人代為償還許耀明二百萬元),已如前述,證人許 耀明亦屬本件借貸關係利害關係人,其上開證述,不惟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之虞 ,此部分證言,亦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匯利息款入上訴人經營之三慶建材 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借款二、三千萬元均已償還,並有該匯款之帳戶 電匯單、借據、支票、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云云。查,被上訴人對代吳胡碧芬支付八 十四年二、三月份之利息,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吳胡碧芬無能力支付利息,基於母 女之情,代吳胡碧芬支付該利息等語。按被上訴人代吳胡碧芬支付上開利息,並不足 以證明本件貸款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縱曾與上訴人有二、三千萬元借貸關係, 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人。而依前說明,本件借款人係吳胡碧芬而非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向上訴人借貸該三百萬元者為 吳胡碧芬,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百萬元及約定利 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月間伊與許耀明、張嘉生至被上訴人住宅催討前開三百 萬元,被上訴人說:「不要催討太急,我一定會還的」,此後被上訴人又曾二次主動 打電話給張嘉生,要求代向上訴人緩頰說:「希望上訴人再寬限一些時間,我一定會 還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九九頁反面),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嘉生(見原審卷三四 頁反面),且提出張嘉生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七三頁),即屬對被上訴人是否為 本件借款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之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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