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滄 海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
律師
何 俊 墩律師
馬 志 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杉田滋夫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 浩 敏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伊購買歐洲、英國或美國之
廢鐵二萬七千公噸,約定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間交貨,伊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向歐洲之 EURO SCRAP 公司(下稱E公司)購得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及數量之廢鐵
(下稱
系爭廢鐵)。因上訴人數次要求延期,經
兩造另協議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八
月初交貨,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E公司傳真伊預訂以「 YCIK LUK 」輪於同月二十
二日裝船,要求伊確認答覆,否則無法確保船期依約裝載系爭廢鐵,並將向伊索賠,
伊於同日將此裝船通知傳真上訴人以確認是否收受,
惟上訴人竟拒絕前開裝船安排,
翌日並要求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依債務本旨,將準備給付系爭廢鐵之情事通知上
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惟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顯上訴人已受領遲延,應負受領
遲延、
給付遲延及給付拒絕之責任。伊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廢鐵,致E公司解除其
與伊間之系爭廢鐵買賣契約並向伊索賠損害金十七萬五千五百美元,伊已賠償完竣,
爰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按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間利息部分,已受
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之裝船通知,況該通知係關於船
舶認可
與否事項,並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表示,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雖提出
解除契約之要求,惟兩造並未達成
合意,伊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傳真被上訴人應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答覆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即應依原買賣契約履行義
務,被上訴人未依限答復,自應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惟至八十三年八月底,未見其
依約給付買賣
標的物。伊未受領遲延,即令遲延,被上訴人僅可請求其提出及保管給
付物即買賣標的物之
必要費用而已,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廢鐵轉賣他人,自無損失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五千五百
美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無
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之廢鐵,原約定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間交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即向E公司購得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數量之系爭廢鐵,惟上訴人數次要求
延期交貨,經兩造協議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八月初間交貨;E公司將預定以「YCIK
LUK」輪於同月二十二日裝船之通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傳真被上訴人要求確認
答覆,否則E公司無法確保船期依約裝載,並將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於同日將
此裝船通知傳真上訴人,請其確認是否收受,惟上訴人拒絕前開裝船安排,並於翌日
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E公
司間買賣合約書、西元(下同)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要求延期至一九九四年四月初出貨函及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
五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兩造間協議書、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E公司致被上訴人
函等書件
暨中文譯本
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
函(通知將以「YCIK LUK」輪於同月二十二日轉運系爭貨物之傳真函);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同該函上另用筆載
有「 TO:李律師; FM:林文昌 7/25 」等字樣以觀,上訴人對收受該函並不爭執,
而林文昌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本件買賣廢鐵事務,即由林文昌負責處理,已據
林文昌證述明確,此傳真函明確指出被上訴人確曾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
人將以「 YCIK LUK 」輪於同月二十二日裝運系爭廢鐵,且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即
傳真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支付每公噸美金八元作為解約賠償金,希望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以前回覆,該函之有關事項欄載
明 EURO SCRAP 聯盟,足見上訴人確接獲被上訴人傳真該預定七月二十二日準備裝船
之通知,其為避免所訂購之系爭廢鐵裝船後,不得不接收,
乃於翌(十五)日即通知
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以每公噸八美元作為解約賠償金。至交通部台灣南區
電信管理局,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傳真通話資料,尚不
足證明上訴人未收受該
傳真函。上訴人曾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傳真被上訴人,除要求被上訴人延期交貨至
同年九月外,更要求被上訴人陪同至E公司磋商系爭貨物轉賣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
同月十一日傳真E公司表示上訴人基於當時台灣鋼鐵市場不佳起見,希望E公司能轉
賣系爭貨物至印尼或土耳其,且願意至E公司找承辦人員 H.J.Hitzbleck(原判決誤
繕為 MB.Hitzbleck )磋談轉賣之合理賠償,被上訴人並將前開傳真副本知會上訴人
,有該函及譯本附卷
足憑;且兩造於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曾就系爭買賣另訂協議
書,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每公噸二美元計算之遲延金補償被上訴人,即系爭貨物每公噸
由原先一五八點六五美元調整為每公噸一六○點六五美元,同時裝船期更改為「一九
九四年七月至八月十日」及信用狀有效期延為「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惟上訴
人僅將原信用狀修改為有效期「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及裝船期「必須於一九九
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而其他原信用狀條件則不變,亦有協議
書及修改後信用狀附卷
可按。此兩者間,有:(一)信用狀有效期;(二)裝船期;
(三)信用狀金額未修改之不同。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要求上訴人依協
議將契約價格提升為每公噸一六○點六五美元,然上訴人卻未修改信用狀金額,並有
傳真函及修改信用狀附卷
可憑。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其轉賣系爭廢鐵,又未依
約修改信用狀貨物價格為每公噸一六○點六五美元,顯然其已無意願受領而預示拒絕
受領系爭廢鐵。參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以「YCIK LUK」輪裝運送系爭廢鐵時,上
訴人於翌日即傳真被上訴人表示願付賠償金解約,請被上訴人依限傳真回覆
上開條件
之意見,被上訴人即於當日以傳真回覆上訴人表示開始著手與E公司協調解除購買系
爭廢鐵與僱佣船舶,在E公司有進一步回應後,將儘速與上訴人聯絡,亦有上訴人不
爭之傳真函及譯文可稽;以被上訴人所售之系爭廢鐵,係向E公司購買之情,本件契
約之解除,即關係被上訴人與E公司間之系爭廢鐵買賣及船舶之運送,則被上訴人依
限(台灣時間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表示是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僅表示
開始與E公司協調,如有進一步回應將儘速與上訴人聯絡,自符常情。兩造買賣契約
雖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表示解約而尚未解除,惟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將裝船運送系爭
廢鐵,自屬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卻傳真被上訴人表示欲解約,即
屬表示拒絕受領本件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
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其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
日再傳真被上訴人,詢被上訴人是否接受解約提議,如無法接受,則請依信用狀原載
條件安排船期(即同年八月十三日前裝船均可)云云,固已提出該函為證,並經證人
即任職上訴人擔任秘書之周蘭欣證明屬實;然買賣價款為契約之重要因素,兩造協議
系爭貨款調整為每公噸一六○點六五美元,上訴人未修改信用狀之貨款價格,被上訴
人自無法依未修正價格之信用狀安排船期,又該函亦要求被上訴人於台灣時間一九九
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前回覆,而本件契約之解除牽涉被上訴人與E公司間之廢
鐵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亦即傳真向上訴人表示已開始著手與E公司協調,在E公司有
進一步回應將儘速與上訴人聯絡,縱被上訴人接獲該傳真函後,未為任何表示,並不
足以解免上訴人上開拒絕受領給付之責任;況在修改信用狀載裝船
期間「一九九四年
八月十三日」後之「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仍要求延期交貨至同年九、十
月間,亦經證人梨本正春及林文昌證明屬實,足見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貨物之真正意
思存在。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依照信用狀載條件裝船,即可兌領信用狀
所載款項
,根本無須上訴人同意,亦無須先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縱上訴人反對其船舶或預示拒
絕受領,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信用狀履約即可兌領之事實,且支付增加之價金方式頗
多,未必須以修改信用狀給付金額,可以電匯等方法給付云云;惟本件買賣為C.I.F.
制,須貨載至高雄港處於
債權人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為上訴人所
自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廢鐵裝船之通知後,上訴人即傳真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本件契約,其間上訴人亦
多次表示延長交貨期限,依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欲出貨前,即有先徵求上訴人之必要
;上訴人未依協議修改信用狀之貨款為每公噸一六○點六五美元,被上訴人如依信用
狀出貨,將無法領得上訴人因延展出貨期間所應增加之給付,且兩造以信用狀作為買
賣出貨及領取貨款之憑據,被上訴人在無法領得全部貨款之情況下,自無法依信用狀
出貨,上訴人此抗辯亦無足取。按
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系爭廢鐵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表
示拒絕受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致E公司解除與其之系
爭廢鐵買賣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索賠十七萬五千五百美元,被上訴人已如數賠償,有
電匯水單、E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可憑,參以上訴人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傳真予被上
訴人表示解除本件契約時,同意賠付每公噸八美元計算之解約賠償金,被上訴人依據
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每公噸賠償六點五美元共十七萬五千五百美元,自屬合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採。上訴
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收受催告其應於一週內賠償該款項及法定利息之被上訴
人函,則上訴人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國際貿易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者,出賣人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
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倘信用狀所載價格與契
約約定者不符而被退回者,在該信用狀未修正交付前,出賣人固無先為交貨之義務,
然若出賣人對買受人交付之修正信用狀未拒收,即係表示承認;惟其既僅為買賣價金
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如以其他方法付款,並非不可。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得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
但債權人遲延後,復再表示願意受領之意思,其受領遲延即告滌除。查,兩造訂定被
上訴人依 C.I.F. 制及信用狀付款方式出售廢鐵於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一九
九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將於同月二十二日裝船運送系爭廢鐵之傳真通知函,翌日即傳
真被上訴人表示願付每公噸八美元計算之賠償金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須
於台灣時間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前回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是否解除契約,上訴人
於同月十九日再傳真詢以是否接受解約提議,否則請依信用狀原載條件安排船期,被
上訴人未為何表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通知將裝船
交付系爭廢鐵時,提議解除買賣契約,可認有拒絕受領之表示,然其隨後在該裝船期
之前三日既通知被上訴人如無法接受解約提議,請其依信用狀條件履行,此際,是否
可謂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及復表示願受領之意思,而發生滌除其遲延責
任之效力﹖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兩造另成立協議,上訴人修改信用狀之有效期
、裝船期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若此,
被上訴人既未以該修改信用狀與協議不符而拒收,更於收受該修改信用狀後,仍通知
上訴人將裝船運送系爭廢鐵,其似已接受上訴人該修改信用狀為付款條件;而觀兩造
訂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關於信用狀部分,僅約定修改裝船期及有效期,而未約定應
修改信用狀之貨物單價(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第二三五頁),如此,
可否因上訴人未依協議修改信用狀上之系爭廢鐵價格(與協議差二美元),即謂上訴
人已無意願受領而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廢鐵﹖或謂被上訴人無法依信用狀出貨﹖
非無疑
義。再者,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裝船通知傳真上訴人,復認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修改信用狀不符兩造協議而無法依信用狀出貨,自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
按,信用狀係開狀銀行受進口商(買受人)之委任所簽發之一種書面憑證,通知並授
權代理銀行,承諾
受益人於完成該信用狀所載之條件時,對之支付一定金額或承兌或
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一九八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參看)。則被上訴
人收受信用狀後,完成信用狀所定之條件,即可領取該信用狀所定之貨款;且兩造訂
定之買賣合約書及
嗣後之協議書,似亦無被上訴人出貨前應先徵求上訴人同意之約定
(見第一審卷第七頁);
易言之,被上訴人除同意上訴人延期交貨之要求,可認兩造
合意緩期為給付外,其債務仍有效存在,自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為給付毋須經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無同意之必要;原審未見及此,以上訴人多次表示延長交貨期
限,而認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出貨前自有徵詢上訴人之必要云云,
亦屬無據
。末查,在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場合,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消滅,僅其責任減輕,
即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之規定,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或孳息返還責任之縮
減(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或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
法第二百四十條)而已。本件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乃係債權人之遲延責任;一方面卻又引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
定,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人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E公司索賠之
損害金十七萬五千五百美元之損害之法據,然其間關聯如何﹖上訴人何以應負債務人
遲延責任﹖未見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於法尤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