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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保 單號碼第三六三三五、三六三三六號之壽險及醫療險(下稱系爭壽險),並因傷住院 十天,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理賠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以伊投保前曾因車禍住院十五日,未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說明,致被上訴人未能正 確評估危險而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壽險契約;然伊對該意外 傷害住院治療事實已告知被上訴人營業員郭寶鳳,因郭寶鳳認屬意外傷害不必告知而 未記載於要保書,且伊投保前、後兩次住院之受傷部位不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 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自三商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方面知悉伊投保前曾住院,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解約,已逾一個月 之除斥期間,其解約不合法。另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無複保險之限制, 伊雖有複保險之情事,亦不發生保險契約無效之問題。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壽險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前,曾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惟於要保書僅填寫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一家,故意不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 及保險金額告知伊,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壽險契約無效。又上訴人於投保 系爭壽險前曾因車禍住院十五日,對伊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此事項,致伊未能正確 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伊亦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壽險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保系爭壽險時,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是否有幸福人壽的保險或 其他公司的保險或是正在申請投保﹖若有請說明」項下,僅填載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一 百萬元壽險,生效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然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前,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十五年期及二十年 期壽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一百萬元二十年期壽險等情,有系爭壽險要保書、上開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 相當額送金單存根三張可稽;則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前,曾投保國華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壽險,應可確定。所謂複保險,係指要 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 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 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了解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 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 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 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 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用。而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 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 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 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 約亦屬無效。因此,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之壽險契 約,非屬複保險外,其餘壽險契約,均屬複保險。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時,既僅告知 其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壽險,對其另與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訂立之壽險契約 ,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壽險契約即屬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 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 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 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 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 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 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 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 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 ;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 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 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 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 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 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 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壽險契約關係存在」,依 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真意似指確認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案經發回,應 善盡闡明職責,令其為適當之聲明,俾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為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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