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榮
上 訴 人 黎運財
被 上訴 人 傅木生
傅才妹
傅 聰
傅 凱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秀蓮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傅雲龍為被上訴人方秀蓮之夫、被上訴人傅聰、傅凱之父、
被上訴人傅木生、傅才妹之子。上訴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
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堰堤巷一六號大甲溪畔,違法興建一地下溫泉蓄水
池,提供警光山莊住戶使用溫泉。又上訴人黎運財使用該處,出售門票供遊客入內遊
玩。傅雲龍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到黎運財經營之神駒谷遊玩,因
上開蓄水池未做
好安全阻隔措施,致傅雲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掉入該蓄水池燙傷並窒息死亡,方秀蓮
支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傅聰、傅凱分別尚須受扶養十一年、十二年
,依八十三年親屬寬減額六萬三千元計算,得請求
扶養費傅聰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
七元、傅凱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均因傅雲龍之死而痛苦萬分,得請求
慰藉金方秀蓮七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傅木生、傅才妹各五十萬元、傅聰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七
元、傅凱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方秀蓮一百零二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傅木生、傅才妹各三十萬元、傅聰五十七萬零五百
八十九元、傅凱五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方秀蓮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又將第一審上開連帶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傑寶公司則以:上開溫泉蓄水池係依規定施工,經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核備有
案,足見伊設置該工作物之初,並無任何欠缺,平日供警光山莊使用,因抽水馬達故
障,由警光山莊委請黎運財挖除土石,以便修理,伊事先已通知警光山莊人員勿在過
年前修理,已盡保管之義務,不負任何責任;上訴人黎運財則以:伊為神駒谷之負責
人,警光山莊委請伊挖除該溫泉蓄水池之土石,伊工作已完成,並交給警光山莊,而
神駒谷到處皆有路,傅雲龍係自行摔倒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傅雲龍在神駒谷遊玩
,掉進傑寶公司之溫泉蓄水池,因燙傷並窒息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為實在。查該溫泉蓄水池位在神駒
谷露營區之旁(河床相連),距鱒魚場七公尺,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相字第一九四號相驗卷宗所附之現場
勘驗略圖
可稽。且黎運財前在台中縣警察局和
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及上開檢察署訊問時供稱,伊為神駒谷私人溫泉遊樂場之負責人,
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由伊負責,神駒谷溫泉養鱒場收清潔費用三十元,收費才能進入
云云。又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據報前往相驗至現場……洞口直冒水氣,無法往洞
內目視,洞口為水泥鑄成長方形出口,出口旁放有長寬略長洞口面積之木板,周圍無
任何警告危險之標示或阻絕物,洞口據(距)死者家屬沐浴溫泉處約十餘公尺,亦無
任何警告標示,而洞口往上游方向約十公尺處停放有小型控土施工機具一台。」而檢
察官訊問:「為何不在蓄水池口設置警告或禁止標誌,警告交費入園之遊客注意自身
安全?」黎運財答稱:「我未注意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過失致人於
死刑事案件中
,法官訊問黎運財:「顧客在你神駒谷內從事那些活動?」答以:「有浴室可供洗溫
泉,還有養鱒場、烤肉區,進入的人收清潔費三十元。」且神駒谷入口處由黎運財設
有鐵門把關,有照片可稽,
足徵該入口為由道路進入神駒谷之唯一通路。黎運財於原
審亦稱:神駒谷是伊之養魚場,伊是負責人,因馬達壞了,警光山莊叫伊將蓋子上面
砂石挖開,伊挖好了交給警光山莊,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伊即做好,警光山莊從東關
取溫泉,所以這邊不用急著蓋,農曆初二發現被打開,但何人打開都不知道,但當天
晚上六點就確定有人掉下去,沒有阻隔云云。又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司法警察處理
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傅雲燐至本所
報稱,其兄傅雲龍於同往神駒谷下方露天溫泉池洗浴後,遍尋不著,請求協助尋找」
。
足證傅雲龍付費進入神駒谷遊玩,而黎運財經營神駒谷,自有防範進入之遊客發生
危險之義務,卻未對收費進入之遊客,就可能發生之危險,善盡警告、防範之義務。
且黎運財先受委請挖除溫泉蓄水池之砂石,明知未回復之前有危險,顯能注意,而未
注意,其有過失甚明。縱黎運財於挖除砂石後,曾以木板樹枝覆蓋,再壓以石頭,
惟
時值農曆年
期間,遊客眾多,易生意外,既在旅遊地區,且依上開第一審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附圖記載,該溫泉蓄水池旁留有遊客升火餘燼,而該溫泉蓄水池水溫高約六
十度,面積約七坪多,深約三、四公尺,洞口約六十多公分,長約一點二公尺,業經
大水衝壞原有鐵板蓋,並挾帶大量砂石覆蓋,黎運財
予以挖除堆在四周,因砂石鬆動
,人行走其上極易滑落洞內,自應善盡防護措施,而僅以簡易木板覆蓋,自屬未盡防
範義務。況黎運財於農曆初二(即傅雲龍溺斃日)已發現(木板蓋)被打開,
猶不再
加防範,益見其有過失。又該溫泉蓄水池雖屬傑寶公司所有,而不在神駒谷遊樂場內
,但其近在咫尺(如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已如前述,又無明顯區隔、標示、阻隔,
黎運財自有防範之義務,不得以該溫泉蓄水池已讓與傑寶公司,挖除砂石後已移交警
光山莊為由,推諉自己之過失責任。縱令神駒谷內之通路繁多,黎運財更應善盡防範
之義務,不得以此,
免除其過失之責任。雖該溫泉蓄水池供警光山莊抽取使用,警光
山莊修理池內馬達,於黎運財挖除砂石前通知傑寶公司之管理人員顏揚,顏揚於前述
刑事案件中陳稱:「蓄水池平時之管理、維修是我負責,本件春節前一、二個月我是
有與水電老闆去看過,後來進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在管土地房子之銷售。那次我
去看時,我有說水若不抽乾,怎修得到馬達」。足見傑寶公司對該溫泉蓄水池工作物
之保管有欠缺,其有過失甚明。傑寶公司就該工作物之保管責任,並不因黎運財或警
光山莊之前述挖除,而得免除,其抗辯因之而
因果關係中斷,自
非可取。又現場既無
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且挖除後四周土石鬆動,極易失足掉進,縱係傅雲龍不知情而
誤取遮蓋木板而滑落溫泉蓄水池內,亦難指為
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傅雲龍
搬取木板而掉進池內,其與有過失之抗辯,殊非可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債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傅雲龍之父、母、子、配偶,有
戶
籍謄本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方秀蓮因傅雲龍死亡,已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二千九
百四十五元部分,有收據為證,且屬殯葬所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查
傅聰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傅凱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該二人主張其依
次尚須受扶養十一年、十二年始能成年,請求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所定親屬寬減額六萬三千元,為其每年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
息,傅聰請求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傅凱請求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第一
審以該二人之父母皆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減半准許之,傅聰部分為二十七萬零五百八
十九元,傅凱部分為二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核無不合。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傑
寶公司陳稱其八十四年之營利所得之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十七元,
黎進財經營神駒谷,傅木生業農,傅才妹為家管,方秀蓮為家管外,其副業印刷之年
收入為十二萬元,傅聰、傅凱均為學生,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及過失程
度,酌定慰撫金以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元為相當。
惟查黎運財就其遊樂場範圍內(按
係「旁」字之誤)之溫泉蓄水池未立警告、阻隔之防範措施,傑寶公司就其溫泉蓄水
池未盡保管之義務,即二人分別為
不作為之過失,
而非共同侵權,其賠償義務,係不
真正連帶債務(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超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被
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傅木生、傅才妹各三十萬元、傅聰五
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傅凱五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方秀蓮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四
十五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上訴人所應為之上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另一人免為給付,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又傑寶公司就該溫泉蓄水池工作物之保管
責任,並不因黎運財或警光山莊之前述挖除後,而得免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傑寶公司有關伊就該溫泉蓄水池之行為,因黎運財之過失行為之發生,而中斷因果
關係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之抗辯,原審縱予審酌,亦不影響
裁判之基礎。再者原審認該溫泉蓄水池係屬
傑寶公司所有,並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四號相驗卷宗所
附之現場勘驗略圖,認定該溫泉蓄水池位在神駒谷露營區之旁(河床相連),距鱒魚
場七公尺,雖不在神駒谷遊樂場內,但近在咫尺(見原判決理由欄四),則原判決理
由欄六記載,黎運財就其遊樂場範圍「內」之溫泉蓄水池未立警告、阻隔之防範措施
一語,該「內」字顯係「旁」字之誤寫,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以
裁定更正之,而不生理由矛盾之問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黎運財於上訴
本院後,始辯稱,伊因傅雲龍死亡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
鈞院刑事判決撤銷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伊有罪之判決發回在案云云,並提出本院刑事判決為證,核
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斟,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