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再興
被
上訴人 張添發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
嗣經先後出賣、
拍賣,再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無使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特別情事,應推斷上訴人默許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本院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判例)闡示情形有別,無援引
該判決之餘地。而原判決繼認定,縱令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成立之假
債權,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僅可由訴外人林君容等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
在未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前,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本
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