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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再興   被上訴人 張添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經先後出賣、拍賣,再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無使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特別情事,應推斷上訴人默許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核與本院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判例)闡示情形有別,無援引 該判決之餘地。而原判決繼認定,縱令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可由訴外人林君容等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 在未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前,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本 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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