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雅倫運動與休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忠
被
上訴 人 劉開達
徐玉瑛
童吉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賠償)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二
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
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零
七百六十三元本息。
嗣於原審為減縮之聲明),除其中被上訴人劉開達應給付上訴人
五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本息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均
非有理。因就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六元本
息),僅維持上述劉開達應給付部分,其餘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劉開達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擔任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
期間,因違背
委任契約而未出貨虛開發票,及低於成本出售貨品,應賠償
上訴人之金額依序為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共計五十
五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除此之外,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實在,即不得命被上訴人劉開達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徐玉瑛、童吉明二人僅於
七十五年間,劉開達任職香港商雅速鞋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雅速公司)時,
擔任劉開達之
保證人,並未於劉開達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其保證人,且
渠等簽交雅
速公司之員工保證書上又未列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名稱,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係雅速公
司之關係企業,依前開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徐玉瑛、童吉明二人仍應就被上
訴人劉開達對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同負連帶之責,而請求徐玉瑛
、童吉明二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所列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與第
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即係以劉梗喜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
兩造
復未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變更或應由何人
承受訴訟之情事,
乃上訴人竟以「
劉文忠」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選任羅明通
律師等人為
訴訟代理人遂行本件之訴訟
行為(見:原審卷二八頁所附委任書),原審不察,亦無視兩造之書狀從未列載劉文
忠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逕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起,
迄八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止,擅行改列劉文忠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由劉文忠所委任之羅明通等律師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後進而為實體
法律效果之判
斷。其實施之訴訟程序既
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仍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