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春秀
被
上訴 人 劉春蘭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
四十萬元,擬充雙方合資經商之用。
嗣因上訴人全無設店經營之舉,
乃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日立具
切結書,約定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無條件將該款返還與伊。
詎屆期竟不為
清償
等情,
爰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書立系爭切結書
,對伊顯失公平,依法即得撤銷該
法律行為。況
兩造係與訴外人周國雄合夥營商,被
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聲明退夥,又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明確表示不願退夥,其再依
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一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上
訴人提出其上載有電話號碼及「股東
公證」等字樣之紙片內容,既無從證明其有被脅
迫,而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始書立該切結書,證人周國雄於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時
又不在場,則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該書立切結書之
法律行為云云,即不可採。證人周
國雄所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同意繼續合作,不再索回切結書
所載之金額
,
經查亦係偏頗之詞,難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四十萬元之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被上訴
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
非本於合夥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縱兩造間確有合夥
而尚未經退夥、結算,仍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承諾,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一
百四十萬元本息之效力等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兩造與訴外人周國雄間有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之退夥如不生效力,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亦當然失效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就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所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
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