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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亞伯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徐敏怡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軍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自美國承運訴外人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之 新鮮葡萄及蘋果等水果至高雄港,分簽載貨證券三張,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六日先後 將貨運抵高雄港。因受貨人即訴外人衛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衛旺公司)尚未取得 載貨證券,恐久候水果受損,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銀行及受貨人無載貨證券提貨 連帶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三件交伊,請求准許衛旺公司免憑載貨證券提貨。伊 基於航運慣例,即將該水果交與衛旺公司受領。託運人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以伊未經 其同意,擅自未憑載貨證券放貨,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要求伊賠償貨價之損失美金( 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經伊函請被上訴人及衛旺公司依「切結書」之承諾 ,提出載貨證券或給付價款,以解決爭端,均遭拒絕。伊不得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及三十日各開出支票一張,面額分別為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五萬九千六百四 十七元,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賠償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伊依切結書所載保 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一萬 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給付時等值之新台幣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共計六萬二千一 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尚 未確定者為其餘之五萬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除信用狀所載之金額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外,均不在伊所立切結書 之擔保範圍。況衛旺公司曾自日本匯交貨款中之五萬元予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並通知 上訴人應自賠償額內扣除,上訴人明知全額賠償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使其獲有不當 得利,始轉依切結書對伊求償,亦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載貨證券 、切結書、進口貨櫃核准出站清單、發票、兩造來往函件及上訴人致衛旺公司之函文 、上訴人開具之支票、美商國家食品公司經公證認證之證明書、公證書、電話傳真 文件等件為證,且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所承諾:「……共同簽署人茲切結承諾 願連帶負擔下列債務……應賠償貴公司(上訴人)因未憑載貨證券放貨所生之求償、 責任、訴訟費用……因違反前述聲明擔保或承諾所生之損失及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及 律師費等均應支付」等內容,亦足認被上訴人就其簽立該切結書之保證契約,應與衛 旺公司共同承擔之責任包括「因未憑載貨證券所生之求償責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 遭受之損失」等之全部損害賠償。而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出賣人即託運人美商國家食 品公司與買受人即受貨人衛旺公司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為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上訴人因未憑載貨證券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經按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品價值為理 賠後,轉依切結書之保證關係,原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辯稱:其應 負之保證責任及範圍,均僅限於信用狀所載之交易金額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云云, 固無足取。除前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信用狀上所載之五萬二 千五百五十二元及上訴人所賠償原衛旺公司須另付與美商國家食品公司貨價中之九千 六百四十七元共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外,其餘五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 係以衛旺公司已匯交美商國家食品公司,應自賠償額內扣除等前開情詞為抗辯,經查 衛旺公司確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委託日本人增田憲三,經由日本三井銀行及太陽神戶 銀行,分別電匯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共為五萬元予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在 美國RAINIER 銀行之帳戶內,該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除此貨款外,衛旺公司並未 積欠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其他貨款等情,業據衛旺公司之負責人鄭來居結證無訛,且有 衛旺公司委託日本人增田憲三之函件、日本太陽神戶銀行之「仕向外國送金計算書」 「外國送金依賴書」、日本三井銀行之「外國向電信送金依賴書」、「計算書」等件 足憑,復經衛旺公司委託美國莊忠源律師查證屬實,有莊忠源律師函件及該項電匯與 入帳資料可考。該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出具證明書稱:未受領衛旺公司給付之任何系爭 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具見經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受領衛旺公司所為一 部清償之五萬元給付,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於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以託運人身分向運 送人之上訴人求償運送物之損害時,就其所受領該五萬元貨款部分,自不得再計入其 損害之範圍。縱予計入,徵諸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債權人)之損害。 使其更受不當得利,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之法理。上訴 人對該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實際已受償貨款五萬元而未受有損害部分,仍非不得據以抗 辯而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是衛旺公司既經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其匯款五萬元清償 系爭貨款之情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乃上訴人明知其情,竟未對美商國家 食品公司為抗辯並扣除該五萬元,猶為全額給付,使該美商公司更受逾分之利得後, 始轉依切結書之約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即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衛旺公司,本於各 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出賣人兼託運人)美商國家食品公司所得請求之十一萬二 千一百九十九元,雖均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然二人中之一人倘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一人即應同免其責。他一人非不得執該同免其責之事由對抗美商國家食品 公司以拒絕該部分之給付。原審基此見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無違 誤。上訴論旨以:其依運送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受衛旺公司與美商國家食品公 司間買賣契約拘束。其所為給付亦未使該美商公司獲有不當得利等詞,指摘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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