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文彬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委託訴外人宗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宗麗公司)執行八十二年度高雄市○○○路拓寬工程牴觸
地上物拆除作業,同年六月
五日宗麗公司所僱用之訴外人巫永昌駕駛挖土機正拆除同市○○○路○○○號房屋時
,不慎拉及隔鄰之鐵架,致引起火災燒燬伊所有同路二五三號房屋室內服飾店之貨物
,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上訴人委託宗麗公司執行拓寬道路拆除房屋工程
,為具公法性給付之行政行為,伊所受之
上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九日拒絕賠償
等情,
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
百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開牴觸道路建物所有人本即有自行拆除之義務,該所有人逾期未拆,
由伊委託宗麗公司執行,僅係代為履行拆除義務,應純屬政府機關之私經濟行為,要
非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且宗麗公司所僱用之巫永昌係於電力公司告知斷電之情況下始
動工拆除,巫某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合
法定要件。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六百萬元服飾店內貨物損失,亦有不實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服飾店內貨物毀損,
乃因上訴人委託宗麗公司僱
工拆除牴觸道路地上物引起火災所致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李正春證明屬實,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上訴人既因拓寬道路而
委託宗麗公司拆除道路上之牴觸物,證人王繁雄復證稱拆除牴觸戶僱工費用係由上訴
人編列預算為之
云云,足見上訴人之行為應屬具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該為達拓
寬道路目的而拆除牴觸物,自係公權力之行使,
而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委託宗麗公
司拆除,該公司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
難謂上訴人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查宗麗公司所僱用之巫永昌確以挖土機拆除高雄市○○○路○○○號房屋時,不慎
拉扯隔鄰電源線,致電源線被覆破損電流外流而釀成本件火災等情,亦據證人楊瑞雄
、吳丁丙、林育智、劉永芳、張金枝、許芳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
綦詳,並有
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火災調查報告書附於該案卷為憑。
按巫永昌於
施工中,拆除區域以外之用戶既仍保持用電狀態,則執行拆除工作自應注意以避免波
及鄰居,且屬能注意之事項,其竟疏未注意,拉扯鄰居之電源線,肇致電流外洩發生
火災,應有過失之情甚明。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負
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疑。又被上訴人上開二五三號房屋一樓確經營柏仁男飾店,
從事服飾買賣,除二樓供住家使用外,餘均供存放貨物之用,於火災當日仍營業,火
災後一樓擺放之貨物及二樓儲放之貨物,非被火燒燬即因水噴灑而全毀等情,
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進貨單據、送貨明細及柏仁男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復經證人李正春
、陳素芬證明無誤,足認柏仁男飾店之貨物遭燒燬,應
堪採信。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
進貨及送貨單據金額超過六百萬元,火災之發生
適值六月時節,秋冬貨物應如證人陳
素芬
所稱均已購入,春夏之貨則尚未大量出清,自有大量之庫存品及該男飾店之面積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店內貨物損失有六百萬元
一節,尚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付上開六百萬元本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
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
列舉之損害貨品項目、金額尚有不實,該進貨單據及送貨明
細單據均係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形式之真正及實質內容伊皆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財務損失清冊,關於秋冬存貨成本部分,依進貨單據,並無任何於火災前買
進該秋冬存貨成本編號一至二一七號貨品之記載,關於春夏進貨成本部分,該進貨單
據,就該春夏進貨成本編號十一至十九號、二十三至三十號、四十九號、五十號、八
十四至九十二號、一○七至一一二號、一七七號、一九○至二二三號、二五三至二六
六號、二七一至二七四號、二八三至二八六號、三二七號、三二八號貨品均無任何進
貨之記載,關於襪、內褲、手帕、領帶部分編號三號、七至三十三號,皮件類進價成
本部分編號八號、十號、十一號、十三至三十六號,鞋類進價成本部分編號二至十七
號,雜類商品部分編號一至七號貨品亦無任何進貨單據足資證明。又依各該進貨單據
進量之記載,被上訴人製作之損失清冊春夏進貨成本編號九十三號貨品,襪、內褲、
手帕、領帶編號二、四、五號貨品,皮件類進價成本編號一至七號貨品之存貨量均超
過進貨量,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據多有以港幣、美金或其他外幣計算價金者,各
該貨幣當時新台幣滙率若干,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上述存貨量與
進貨量比較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九○-九四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
擊方法,
恝置不論,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且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有關被上訴人經營之柏仁男飾
店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載,該二年度結算申報之營
業收入額,僅為二八一二七六元及一七五八一○元,有該申報書二份
可憑(同上卷六
六、七二頁)。該項數額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失清冊、進貨單據及送貨明細等件所
載者,懸殊甚大。究竟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失若干﹖原審
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
以被上訴人進貨單據及送貨明細單所記金額已逾六百萬元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
有可議。又本件原審引用另案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九號刑事案卷之訴訟
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但經核原審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
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
決遽予援用,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