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錦銅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工程款之約定係依決標總價定之,如有變更設計
或追加工程之協議時,始就該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
已付清決標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二萬元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四十一萬
四千五百十五元,故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按實作數量超過標單部分
之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工程款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等情,泛言違法,
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