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郭瑞西
被
上訴 人 方崑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上
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八之五二、三六八之五九、三七
○之一六、三六八之九號等五筆土地,(其中三六八之九號土地僅一百四十四平方公
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總價計四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被上訴
人已付清價款,而除上開三六八之九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均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上開三六八之九號道路用地,已於八十五年間經公告徵收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已領取補償費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等事實,已
堪認定。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
買受上開三六八之九號土地之使用權
云云,則不足取。因被上訴人僅買受該三六八之
九號道地內之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全部為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依此比
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
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
訴人
所稱原判決論結欄載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一節,已經原審於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定更正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