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郭瑞西   被 上訴 人 方崑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上 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八之五二、三六八之五九、三七 ○之一六、三六八之九號等五筆土地,(其中三六八之九號土地僅一百四十四平方公 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總價計四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被上訴 人已付清價款,而除上開三六八之九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上開三六八之九號道路用地,已於八十五年間經公告徵收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已領取補償費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等事實,已認定。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 買受上開三六八之九號土地之使用權云云,則不足取。因被上訴人僅買受該三六八之 九號道地內之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全部為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依此比 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 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 訴人所稱原判決論結欄載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一節,已經原審於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定更正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