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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吳茂男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朝慶         吳朝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朝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 六八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點○一九四公頃、C部分所示○點○ 四三九公頃、D部分所示○點○○○四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朝文將同地 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點○一二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桃園縣 大園鄉溪海村三鄰十二-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六八地號○點一三五五公頃 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吳朝慶無權占用該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C、D部分 所示○‧○六三七公頃土地蓋建房屋,經伊一再阻止,該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同 附圖B部分所示○點○一二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三鄰十 二-一號房屋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吳朝文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予占住,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吳朝慶將如上開附圖A、C 、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於伊及命被上訴人吳朝文將同附圖B部分所示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祖父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並於其上建有三合院房 屋一棟,於四十一年間分析家產時,吳開日將系爭土地及六七-四三地號土地分配 與伊父吳石順及被上訴人之父吳圳淵共同使用,其上房屋則各自使用一半。七十六年 間兩造協議由伊將對於六七-四三地號土地之一半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由吳朝慶交 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互換土地及買賣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 即在六七-四三地號土地上建屋並遷入居住,伊亦整修上訴人原住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B部分所示房屋,交由吳朝文居住。從而吳朝慶占用系爭土地及吳朝文占用上開附圖 B部分所示房屋均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吳朝慶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 所示○點○一九四公頃、C部分所示○點○四三九公頃、D部分所示○點○○○四公 頃土地建屋使用及被上訴人吳朝文占用同附圖B部分所示○點○一二三公頃房屋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 實。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建築三合院使用,四十一年間分 析家產時,將地上房屋分配與吳石順與吳圳淵各使用其中一半,土地部分則於四十二 年間由吳石順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所有權。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吳朝慶在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A、C、D部分所示土地建造房屋,吳石順則在B部分所示土地建造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吳文安、吳金春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吳石順因承領系爭土地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吳開日、吳圳淵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 利均歸消滅,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吳開日、吳圳淵在吳石順因放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足見吳開日於分析家產時,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吳石順所有,而吳石順於承領後,允由吳開日、吳圳淵繼續使用二分之一土地,自 係同意繼續受分產協議之拘束,吳圳淵對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未消滅。次查同 段六七-四三地號土地為無主土地,早年即由吳開日就近作為晒穀場使用,四十一年 間分析家產後,仍由吳石順、吳圳淵共同占有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張來春證述屬實。 七十六年間,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六七-四三地號土地成立協議,約定互相交換使用, 被上訴人將對於六七-四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吳朝慶交付 十七萬元與上訴人作為換取或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代價等情,業經證人吳圳國證述 屬實。上訴人固否認其事,惟兩造倘無互換土地或買賣土地之協議,何以六七-四三 地號土地自七十六年之後,即由上訴人單獨使用,且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蓋屋使用,經過多年均無異議。雖被上訴人吳朝慶對於其所交付之十七萬元究係買 受系爭土地抑係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代價,前後陳述不一,惟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 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且單獨使用 六七-四三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該十七萬元,無論係互換土地使用或買賣系爭土地之 代價,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吳圳淵對 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係受吳圳淵之許可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 源,且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業已拆除,C、D部分所示房屋 已遷移至被上訴人自有鄰地上,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訴請被上訴人 吳朝慶拆除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吳朝 慶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其交還土地,尚嫌無據, 亦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吳朝慶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 分所示○點○一二三公頃土地及建築物交與被上訴人吳朝文使用,為法之所許。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朝文將該屋騰空返還,亦不應准許。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吳圳淵尚健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 二審上字卷九七頁、更㈡卷三五頁),繼承既尚未開始,被上訴人自尚未因繼承而取 得吳圳淵對系爭土地及六七-四三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使用權,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 年間為何得以吳圳淵對六七-四三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使用權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二分之一使用權交換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權,原審未說明其依據何在,顯有 疏略。次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原審既認係上訴人之父吳石順所建 ,則在被上訴人吳朝慶取得該屋所有權或使用權前,其似無權將該屋交與被上訴人吳 朝文使用,原審認其同意被上訴人吳朝文使用該屋,為法之所許,進而認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吳朝文將該屋騰空遷讓,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已拆除,C、D部分所 示房屋已遷離系爭土地,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吳朝慶拆除上開房屋,欠缺保護必要 ,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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