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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義 源   被 上訴 人 林徐照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徐希學變更為張義源,有台灣省政 府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四五九六二號函可稽,張義源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及同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係 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搭建在該土地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之上,並無正當權源,經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主張其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法院查明其無法舉證證明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伊勝訴在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 月八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該所竟予公告,伊已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 效取得之規定所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前手以買賣之方式,和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進而公然使用居 住已逾二十年,在主觀上伊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保有建築物,自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 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公告及調處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劉紅棗訂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買受系爭房屋, 並於翌日即十二月一日辦理買賣之公證。依該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並包括門窗造作、水電設備及固定附着物基地佔用權全部,足 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明知房屋坐落之基地出賣人劉紅棗所有,基地所有 權亦非買賣標的。又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地租,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見 被上訴人非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劉 紅棗間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林天河證稱:被上訴人向劉紅棗買受房屋時,劉紅棗曾說土 地是別人的,但伊在日據時代聽日本之代書、律師說過,在別人土地上蓋房子超過二 十年,即可取得地上權,便說出來給他們參考,並說中華民國法律大概也是一樣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買受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 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向代書鄭進添查詢辦 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事宜,經證人鄭進添證述屬實,亦足認被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五月間即欲依時效取得辦理地上權之登記。被上訴人既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買受系爭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依時效取得之規定所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證人林天河雖證稱: 伊在日據時代聽日本之代書、律師說過,在別人土地上蓋房子超過二十年,即可取得 地上權,便說出來給他們參考,並說中華民國法律大概也是一樣;證人鄭進添亦證稱 :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與一群人到伊事務所問伊地上權如何辦理,伊告訴她時間不 夠,不能辦理登記各等語。然上開證言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其何以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未 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鄭進添於第一審法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與訴外人于敬三等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時證稱:七十八年五月間他們來找伊代辦地上權登記,當時只談要辦地上 權,未提及時效取得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四頁以下);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與一群人到伊事務所問伊地上權如何辦理,伊告訴她時 間不夠,不能辦理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三一頁以下)。其證言關於有無談及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互相矛盾,上訴人在原審並一再執以抗辯。原審未就該 證人之證言何以前後不一,詳細詰問,以明真相,遽以其在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 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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