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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王楊美人   被上訴人  翁 溪 造         翁 溪 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南縣○○鄉 ○○○段三七七之五號面積○‧○七二六公頃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 十二萬元,伊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王蔡清美所有。上訴 人尚欠餘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簽立買賣契約時,因未實地丈量,兩造約定由伊預扣五坪價款即七十二 萬五千元,並於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第七項載明:鑑界之結果,面積如有增減,實 際之面積計算買賣總金額,多退少補。茲經丈量結果,實際可使用之面積較土地所有 權狀所記載面積短少十三‧五平方公尺,即四‧○八坪,該短少部分價值五十九萬一 千六百元,於伊預扣之上開價款中減除後,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即 可。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短少部分,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地丈量之面積,均同為○ ‧○七二六公頃,業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按。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王蔡清美所有 ,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全部土地交付上訴人申請建造 執照,建蓋房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未負任何債務,上 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可採。至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北臨 道路部分有十三‧五平方公尺為道路占用,係屬物之瑕疵範疇,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交付六個月後,始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 七十二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兩造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第七項之記載,係指 鑑界結果實際能使用面積,若與土地所有權登記面積有出入時,依實際能使用面積計 算價金,此係兩造就買賣價金計算之方法所為之特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一一五頁 )。攸關系爭土地被道路占用之十三‧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須否給付價金,自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依前揭理由,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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