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風 建 福
朱 玉 嬌
風 三 郎
風潘惠良
風錢月妹
風 秀 菊
黃 朝 旺
被
上訴 人 古 兆 榮
古劉瑞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