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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莊火炮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七日至被上訴人處服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退休。退休前被調派至三股加壓站工作,至退休時止共三百九十九日,每日輪 班工作時間為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與正常上班時間比較,每日工作時 間逾越一小時三十分,應依延長工時另加計工資給付,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 十七元,合計為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又伊退休時,被上 訴人發給退休金,未將上開金額併入計算,致短發退休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者,除上開逾時加班費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三 元外,尚有例假日加班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因此短付之退休金四十二萬一千二 百八十一元三角,合共應為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三角,僅聲明請求給付五十 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其中例假日加班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短付之退休金一十七 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之三股加壓站,每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止, 係最小用水時段,採取直流供水,員工並不得離開工作崗位,上訴人將該用餐及休 息時間,計算為工作時間,已有未合;且縱有延長工時情形,因未依規定,簽報核准 ,其請求給付該時段之延長工時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利息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年八月十日奉調派至三股加壓站服務,至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退休日止,在該處服務三百九十九日,每日輪值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三十分,共計九小時又三十分,每日延長工時達一小時又三十分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據證人佳里服務所股長楊宗榮證稱:三股加壓站在大供水時段要加壓,其 他沒有什麼工作,上訴人上班時間是每日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 分,合共八小時,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是休息時間等語;與上訴人擔任相同 工作之林世炫亦證稱:中午十二時到下午一時三十分,伊在休息室休息,在該時段不 用請假可以外出處理私事等語;同所工作之吳永合復證稱:中午十二時到下午一時三 十分沒有上班,伊回去吃飯休息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三股加壓站於中午十二時 到下午一時三十分係午休時間,操作人員可以回家吃午餐及休息等語,尚非無據。上 訴人提出之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係三班制之例稿,上載第一班為零時至八時,第二班 為八時至十六時,第三班為十六時至二十四時,每班勤務時間八小時,與三股加壓站 採一班制者尚有差別。該表注意事項第二點雖規定:值勤人員應依輪值表排定班次時 間到場交班服勤,未依規定交班或擅離職守者,除依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 議處外,並予以曠工登記,日扣回工資云云。但表中零至八時並未排定輪值人員, 則輪值十六時至二十四時者無法交班予輪值八至十六時者,可見該表僅排定輪值順序 而已,且由其記載亦不能看出輪值八至十六時人員須上班至十七時三十分。上訴人據 輪值表記載,主張中午時段有延長工時情事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其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及該部分應加計之退休金,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三股加壓站採一人操作制,伊自到職後,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 至下午五時三十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僅以每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 一時三十分止,係最小用水時段,採取直流供水,員工得離開工作崗位用餐及休息, 不能將該段時間計算為工作時間而已,已據原判決載明,原審復以上訴人提出之輪職 表記載輪值時間為八時至十六時,不能證明該時段輪職人員須上班至十七時三十分,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且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十至十二月 輪職表,除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者,未將三班制之例稿修改,記載輪值時間為八至十六 時及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外,其餘八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輪職表皆已更改輪職時間為八 至十七時三十分及十七時三十分至八時(見原審卷七四頁、一審南勞簡字卷一六、一 七、四四頁)。原審徒就八十一年十二月之輪值表而為審究,摒棄其餘,亦嫌疏略。 又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水六佳字 第八四八號函:「……三股加壓站仍以一人操作,但星期例假日暨平常日(即每日 十七時半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安排值勤人員兼任加壓操作……三股加壓站星期例 假日上午八時至十七時半(日間)由陳有中安排加壓處理機電操作」等語之記載(見 原審卷七三頁反面),主張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間亦為伊輪值時間,須時時注意機 器運轉及相關設備之安全,何有可能離開工作崗位,縱如證人林世炫所稱,輪值人員 得在休息室休憩,該休息室設在辦公室內一隅,遇有突發狀況,仍應隨時加以排除等 語(見一審勞訴字卷一○八至一一二頁、原審卷三一頁反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及舉證不可採取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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