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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張孫煜         陳清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良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指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被上訴人五指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指山公司 )之礦泉水產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承購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村○○○段內大坪小段五一-一五九號等五筆土地,與其上之廠房,連同生產設備 、水權、商標以及依法登記之全部營業項目等一切相關之權利,被上訴人陳良雄為賣 方之連帶保證人。伊已支付被上訴人五指山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被上 訴人陳良雄四百萬元,及改裝廠房設備等費用七百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無法取得 認證後,將其中部分設備售予他人得款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故實際支出 費用為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伊取得礦泉水GMP 之水源合格證明為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經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食品GMP 礦泉水工廠認證結果,以不符合礦泉水水源基準,不予同意,則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 就而無效,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已收價款,及伊因改裝廠房設備實際支出之費用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陳良雄 給付伊四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五指山公司則以:伊為取得礦泉水GMP之認證,已投入資金七百十七萬五 千零九十八元以改善各項設備,八十四年二月初,伊向經濟部提出礦泉水GMP之申 請,因水源問題被判定不符合礦泉水GMP水源基準,不予認證後,伊於同年八月停 止營業,並將部分設備出售以減少損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陳良雄以:上訴人倘依經 濟部工業局查核表所載缺失改善,即可取得「食品GMP礦泉水」;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日接收廠房設備人員後,有意悔約,故意不為各項保護、改善水源之措施, 遲延提出GMP申請,致經濟部食品GMP推行會報現場評核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實地勘查水源時,即已逾契約所定停止條件之最後期限,足見上訴人故意使條件 不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上開不正當行為,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其出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者,亦足當 之。依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係附有以上訴人取得礦泉水合格 證明為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若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就此而言 ,自可認條件之成就,上訴人即有受不利益之情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五指山公司於 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礦泉水GMP之證明,該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實地勘查水源,已逾契約所定停止條件最後期限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事實並不 爭執。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傅偉祥證稱:只要依勘查查核表上勘查現況所勾缺 失處每一項都改善,再申請複勘,經委員查核通過即可,應由廠方自尋方法改善;依 會勘紀錄第三點(即水源地附近山坡地近期正開墾中,可能污染水源離地表僅約九公 尺,壤表層水有滲透污染之虞)缺點,可用阻隔方式來改善水質等語。經濟部工業局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工(八五)四字第○三三一八○號函,亦謂現場評核未通過者, 申請廠商可於改善後,隨時申請覆核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工廠之所以未能取得GM P食品礦泉水證明,係因該廠之水源及取水方式有所缺失,而上開缺失於改善後,仍 可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複核。上訴人謂系爭水源既係地表水礦泉水,在水源先天 條件不符之情況下,無從加以改善後申請複核並取得許可,實非可採。次查,系爭廠 房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交予上訴人接管,上訴人陳清林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任 董事長,取得公司之經營權,是上訴人自應延請專家積極改善水源措施,準備相關資 料,提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認證事宜,然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始提出申 請,距買賣契約所定條件成就之最後期限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甚短,歷經數次補件, 工業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文,於同年五月十日會勘,會勘日期已逾契約所定最 後之期限,會勘前,上訴人亦未以阻隔方式來改善水質,上訴人顯係因不注意致延誤 會勘,及會勘前未完成改善水質之措施,自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 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買賣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因條件不成就而無 效,即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八五)四字第○四○八九二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第六項記載『本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收到上開申請資料』,第七款記載『申 請至現場履勘之時間,需視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是否完備,如完備者,約需一至 二月,如未完備者,須於齊後再予安排』,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提出申請資 料後,依正常程序,可在雙方約定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最後期限屆至前履勘完畢, 故上訴人亦無何遲延責任。㈡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工(八五)四字第 ○三三一八○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礦泉水工廠須先依『食品GMP礦泉水工廠認證 基準』規定,通過水源環境及取水方式會勘評核後,方得以『礦泉水』產品名稱申請 食品GMP認證」。第四點「食品GMP礦泉水工廠之水源,應符合『食品GMP礦 泉水工廠認證基準』之規定,且有效防止水源水質遭受污染」。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工(八五)四字第○四○八九二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第㈠款記載「關於水源距地表 僅約九公尺,壤表層水有滲透污染之虞,是否符合食品GMP礦泉水源基準一節,查 壤表層水有滲透污染虞者,與『食品GMP礦泉水工廠認證基準』之水源環境及取水 方式規定不符」。同局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工(八四)四字第○二三一一九號書函駁回 上訴人食品GMP礦泉水申請案所附之「礦泉水食品GMP認證礦泉水源環境及取水 方式勘查表」,委員就水源環境之意見明載『⒈水源地附近山坡地近期正開墾中,可 能污染水質。⒉水源離地表僅約九公尺,壤表層水有滲透污染之虞』,足見系爭水源 不符合水源環境及取水方式云云。此攸關買賣契約之條件是否成就,自屬攻擊方法之 一種,原審就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之所謂不正當行 為,自係指故意行為而言,若出於過失,即無該條項之用。原審認上訴人係因不注 意致延誤會勘及會勘前未完成改善水質之措施,即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其以過失行為亦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法律見解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五指山公司均主張為改善廠房設備而支出七百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 等語,該款究為何人支出,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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