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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三爵建   法定代理人 徐三能   被 上訴 人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酬謝伊介紹訴外人陳萬水提供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麟平段五五九號)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 日書具承諾書,將其於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三樓半別墅社區四十戶內中編號A2號鋼筋 混凝土三層樓房一棟及其基地(土地約三二‧一四坪,建坪約六二‧三○坪,建築完 成後之門牌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依上訴人公司所 訂價目表之出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房屋建妥後,上訴人竟不 履行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廖水道,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無 法履行贈與契約,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房地之價金等情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三能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書立,自屬 無效;況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以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 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伊既尚未將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不生贈與效力; 縱伊須受贈與契約之拘束,亦僅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竟訴請伊賠 償損害,依法應屬無據;又伊於約定贈與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另約交付投資款,致伊 資金嚴重短缺,背負沈重之銀行利息,已無法營生,依法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見一審卷七至十四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 以該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出具云云為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贈與契 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 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 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 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 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 件,其贈與契約,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 即受其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九六號及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書立承諾 書表示願將其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中編號A2一棟, 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允受,則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無容置疑,依上開判例 意旨,上訴人即應受上開贈與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辯稱伊尚未移轉登記,贈與契約不 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又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水 道,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原法院重上 字卷三二頁),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自明。按贈與人不履行立有字據之贈與時 ,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民法第四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具 承諾書約明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自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廖水道,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時,訴請上訴人交 付其價金,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約定贈與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另約交 付投資額,致伊資金嚴重短缺,背負沈重之銀行利息,已無法營生,依民法第四百十 八條規定,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 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為屬實,亦屬公司營運問題,與個人生計 及履行扶養義務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贈與有關,上訴人無從持為得拒絕贈與履 行之理由。又查上訴人固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訂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價目表可稽(一審卷八頁),然上訴人後係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廖水道,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自以六百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基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判予維持。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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