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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施長久   被 上訴 人 林信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訟爭事實已明瞭,對於其他證據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 權。」「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本院 分別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審捨棄證人陳昭舒所證:「分區使用證明係於過戶完稅以後,才由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要我申請,但地籍圖我不敢確認是我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五五頁反面), 及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霧地二字第一○三六五號函件 所載:「……本案經派員清查八四年度地籍圖謄本申請書,已辦理銷燬在案。」(見 原審卷七七頁反面),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在被上 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地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 云,無論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 價款等語,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斟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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