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耀旭
被
上訴 人 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𪢴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
被告郭文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與伊簽訂預定買賣書,約定由伊提供預拌混凝土,
按每月出貨量計算貨款
,於翌月五日請款、十五日收款。伊依約出貨後,上訴人竟拒付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貨
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上訴
人與郭文仁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又伊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由郭文仁交
付上訴人向定作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且郭文仁為
上訴人常駐工地負責人,以上訴人名義在現場施工,使伊信郭文仁有代理上訴人之權
限,而與之交易,依
表見代理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求為命上訴人與
郭文仁連帶給付四十萬八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
人之聲明,郭文仁對之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郭文仁與伊僅有
承攬關係,並
非伊之代理人或
受僱人,伊未曾與被上訴
人訂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預定買賣書上伊公司之印文係郭文仁所偽造,且郭文
仁自印伊公司名片及盜刻伊公司印章及高國綱(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印章,伊
知悉後即提出告訴,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對郭文仁是否為經授權之
人,竟未查詢而有過失,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郭文仁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伊簽訂預定買賣書,約定由伊提供預拌混凝土,交付
至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承攬大林電廠一六一及六九KV地下電纜隧道及管溝
工程所在之大林埔火力發電廠工地,按每月出貨量計算貨款,於翌月五日請款、十五
日收款,伊已依約出貨,
惟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同年十二
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
迄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定買賣書、送
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郭文仁所不爭。查上訴人承攬
上開工程後委派郭
文仁為工地負責人,有工程開工報告單
可考。又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
書、品質保證書、試驗報告、分析報告,皆由上訴人附在其承攬上開工程之混凝土試
拌報告中,併檢呈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由該處主辦人員簽請審核後據以施工。且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謂擬另覓峰進拌合廠做為備
用拌合廠,經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主辦人員簽請同意,其收文箋記載:「該工程之預
拌混凝土曾核准由岡山預拌(高雄)廠製造供料在案」等語,有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辦用箋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文箋
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原判決誤載為二月)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
營業稅時,亦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函
可憑。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鄭素碧證稱,郭文仁有印名片,上
載其係上訴人公司人員
云云。是縱如上訴人所辯伊未授權郭文仁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
預定買賣書,上訴人上開行為亦足以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郭文仁,及知郭文仁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至本件預定買賣書所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並非其公司之印鑑章,郭文仁因在
面額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元(票號第二六六三五號)支票背面,偽造上訴人
背書後交與
訴外人桂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被訴偽造文書罪責,固經判處有罪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
可按。
惟查上開背書
之印文與本件預定買賣書上印文,並非同一,自難據以認定本件預定買賣書之上訴人
印文為郭文仁所偽造。況上訴人總經理陳碧蓮、會計鄭素碧於上開刑事案件均證稱,
因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而交給郭文仁其公司章及高國綱章各一枚,供申請出入證、檢
驗表核章用云云,並當庭提出上訴人致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函
及工程承包商印鑑卡附卷為證。
經查陳碧蓮、鄭素碧
所稱交與郭文仁供申請出入證、
檢驗表核章用之印章,與上開背書章、預定買賣書章不同,
足證上訴人除印鑑章外,
另有公司章,郭文仁又一再
自承本件預定買賣書上訴人之章,係上訴人交付其使用
等
情,而衡之常情,公司與人簽訂買賣契約,非必使用公司印鑑章,自不能以郭文仁未
以上訴人印鑑章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預定買賣書,即不生表見代理,而謂上訴人不負
授權人責任。又郭文仁雖為本件預定買賣書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自承郭文
仁為其工程之
承攬人,郭文仁承認上訴人交付印章給伊使用,則被上訴人以郭文仁為
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而信其有代理權與之交易,並信而由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亦
難
謂與常情有違。再郭文仁既
持有上訴人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並自稱已經授權,
顯已足使與之交易之被上訴人信為
有權代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查詢為有過失
,自違常理。而本件預定買賣書記載,以郭長益之票據付款,僅為一種付款方式而已
,衡情亦
非不得以其他付款方式為之,上訴人空言抗辯此約定為不合理,殊無足採。
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郭文仁連帶給付
貨款四十萬八千四百元,
即屬有據;又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依約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依
約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自
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
不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