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蔡鴻杰律師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陳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向上訴人標購取得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五四○號土地)面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六千三百元,總價二千七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一年五月間申請鑑界,
始發現較登記面積短少二九五平方公尺,而隔鄰由訴外人鄭金隆等人向上訴人標購之
同段五四一-二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二九五平方公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逕為面積之更正,將五四○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四○○○平方公
尺,上訴人交付之土地面積數量不足,係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向鄭金隆等人追償二
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價款,但對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則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
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約定,於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不得以
面積增減為由,請求退補價款。且本件係特定物之買賣,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辦
妥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現狀交付,面積減少係地政機關原登記面積錯誤所致,
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縱應退補價款,亦應以標購單價折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高雄縣政府函、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測量過程報告書、會議
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
兩造買賣
標的物為五四○號土地面積
四二九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實際交付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僅為四○○○平方公尺
,數量
顯有不足,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辯稱,
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係地政機關原登
記之面積錯誤,且係特定物之買賣,並以現狀交付,伊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云云,殊
無可取。查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記載:「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
,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
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
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
異議」。上開但書之約定,係指
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文義極為明確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八月間標購取得五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產權移轉證明書載明
面積為四二九五平方公尺,
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
所逕為更正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
可稽。是上訴人出
售五四○號土地之面積為四二九五平方公尺,但實際交付及移轉之土地面積僅為四○
○○平方公尺,嗣並未補足土地面積,而上開面積不符之原因既係標售前地政機關辦
理第一次登記測量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
函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之記載,
惟上開土地面積之增減既
非發生於產權
移轉登記後,自與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但書之約定有間,則上訴人抗辯依投標須知之
上開約定不必退還價款,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是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向高雄
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係另一
法律關係,與本件
無涉。
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查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上訴人)標售五四○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元,減少面積為二九五平
方公尺,以上開標售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共損失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