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楊榮基
張玉蓮
被
上 訴人 簡賢福
訴訟
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房屋及基地一戶,該屋竣
工後,經複丈登記建號為三八四○號,登記伊二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基地
則為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六二之四二號,被上訴人亦已移轉登記與伊二人
所有。
惟依
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七十八年農曆年底即七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施工完竣,並交付房屋。
詎遲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始行交付,依買賣契約第十三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並備一倍金額賠償伊。伊已付價金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各二百八十六萬元,
爰先請求賠償伊
二人各五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違約金各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其中各超過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上訴人另就
系爭房屋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銀行同意核撥貸款後,即口頭通知交屋,上訴人
要求減少買賣價金不遂,
乃拒絕辦理交屋手續,伊並未違約。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
日受領交屋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時隔半年,始於同年七月九日提起本件
訴訟,其所主張之瑕疵可能係交屋後被竊、毀損或故意自行取走之結果,與伊無關。
且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須
解除契約,將房、地移轉登記並交還伊,始能
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拒絕返還,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三條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所謂「不能如期將
標的物點交」係指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系爭
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施工完畢並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始完成交屋等
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十一
至二三、七九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兩造買賣契約附件一分期
付款辦法明細表約定,上訴人需付完第廿九期交屋款,方能請求交屋。查被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業已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七十
九年二月二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及上訴人提出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一審卷十七、七五頁)。而上訴人僅繳款至二十一期,
自二十二期至二十九期款共計十六萬元並未繳納,有
上開付款辦法明細表上之繳款紀
錄在卷
可證(一審卷十四頁)。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以中壢郵局第十四號
存
證信函(一審卷七八頁),通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前繳款並辦理銀行對保
手續,上訴人即在七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未繳之分期
價款一併辦理貸款,而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由銀行同意核貸二百零一萬元(含未繳價
款十六萬元)後,上訴人方取得請求交屋之權利。在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銀行核准上訴
人之貸款,依約撥款予被上訴人之前,因上訴人尚有二十二期至二十九期價款共計十
六萬元未繳,被上訴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遲延交屋責任。而上訴人未繳之
十六萬元,因已一併辦理貸款,應於撥款時視為已清償完畢。則在銀行撥款之七十九
年三月六日以前,應可認係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並受領房屋遲延,被上訴人辯稱未遲
延交屋,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前之部分,自堪採信。惟出賣人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自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
權利。本件系爭房屋經原審更審前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確
有諸多瑕疵,並經採為判決依據,判命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各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在八十年一月十日前
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
非受領遲延。自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上訴人付清價款得請求交屋
時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交屋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九日止,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堪
予認定。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不能如期將標的
物點交與甲方(即上訴人)管業使用或翻悔不賣者,應將所收之款項如數交還,並備
一倍金額賠償甲方」文義,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負違約金之情形有二,一為翻悔不賣
,一為不能如期點交標的物,一旦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將已收款項返還上訴人
外,並須給付一倍金額賠償,核其違約金之性質,雖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既
約定「應將所收之款項如數交還」,顯係指解除契約後,方能請求「所收款項一倍金
額賠償」之違約金。因僅有解除契約後,買受人方能不負給付價金義務,並得因
回復
原狀之
法律效果而請求出賣人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契約,上訴人
並已受領原來給付,依兩造之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
違約金。至上訴人可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乃屬另一問題。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
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