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楊榮基
張玉蓮
被
上訴 人 簡賢福
訴訟
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之
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各超過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
乃屬擴張之聲明
,該擴張部分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