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勞黃芳子
被
上訴 人 勞 連 成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之二號處;育
有長子勞開奇(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次子勞開村(00
0年0月00日生),現服役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三子勞開陽(00
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於私立開南商工職業學校,均未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間退休,領有退休金二百二十六萬元,存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退休存款專戶,
嗣被上訴人多次攜款回大陸探親,為其親友建屋、修祖墳,
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搬至訴外人鄭盛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
之家中居住,
迄未回家與上訴人同居;兩造所生三子均未婚,長子勞開奇雖以開計程
車為業,但身體虛弱、鼻子過敏,每月服藥須款一千元,次子勞開村現在服兵役,月
薪僅約五千元,其每月往返高雄縣鳳山市之交通費用須三千元,三子勞開陽就讀於私
立開南商工職業學校,每期學費二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折合每月費用約須四千元,計
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子勞開奇、勞開村、勞開陽每月所需
扶養費約三萬元。而房屋貸
款,每月須繳利息八千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
按月給付三萬元扶養費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同居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購買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營盤小段三二之三五等五筆
土地上之預售房屋「輔大富大」E棟八樓及其基地(下稱A屋)之尾款,伊會另行處
理,而伊所有出租之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六之二號房屋(下稱C
屋)之租金八千元,可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長子勞開奇每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菜
錢,並提供其所有之裕隆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供上訴人使用,此外上訴
人名下之A屋,及其打工多年,超過百萬之積蓄,悉以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陳黃阿惠
名義存款生息,參以上訴人能輕易提供七十餘萬元為
擔保對伊退休存款實施
假扣押,
足見上訴人
非無財產維生,
猶請求伊扶養,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固規定夫妻互負
扶
養義務,其受扶養之權利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其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配偶之一方雖
無謀生能力,
苟有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
經查,上訴人確無工
作,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遭扣押之退休金存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十元
,每月利息為一分五,亦為其所陳明,則每月利息約有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被上訴
人有扶養之能力,且被上訴人已陳明
不動產之(孳息)收入,均可作為上訴人之生活
費。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其姊名義存款生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
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經查A屋,尚未交屋,無法出租;且上訴人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號之二層樓之房屋(下稱B屋)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後即無人租
賃;另兩造長子勞開奇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鄉○○街○○○號房屋(下稱D屋)已數年未出租,而長子亦陳明該屋不打算出租,
欲作為自用。以上A、B、D房屋均無租金收入可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又被上訴
人所有之(C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始出租其租金為八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可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在此之前有無出租,被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故尚
難認在此之前有租金之收入。被上訴人雖陳明曾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充作生
活費用,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勞開奇證稱,該款項係購買計程車,並未交付
上訴人,雖勞開奇復證稱,每月交付上訴人三千元作為生活費用,惟上訴人主張,此
係長子在家用餐生活費之開銷,核此金額應屬
適當,故尚難認此係交付上訴人之生活
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家中每月應支付親友婚喪喜慶之禮金,稅款,電費一千六
百元、水費三百元、瓦斯費四百元、電話費七百元、餐飲費用一萬六千元、子女保護
教養費用三千元、負擔A屋之貸款八千元,長子勞開奇每月服藥須款一千元,次子勞
開村交通費用須三千元,三子勞開陽每期學費二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折合每月費用約
須四千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約三萬元
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自己為當事人請求,上訴人逕行請求
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兩造所生三子之扶養費,
即屬無據。故兩造所生之子部分所需(如
教養費三千元,及服藥費一千元、交通費三千元、學費四千元等),不應予斟酌。至
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家中每月應支付親友婚喪喜慶之禮金,稅款,電費一千六百元、
水費三百元、瓦斯費四百元、電話費七百元、餐飲費用一萬六千元,共計一萬九千元
;
惟查兩造係五口之家,故上訴人僅得請求五分之一即三千八百元。另上訴人主張,
A屋之貸款每月應繳納利息八千元。惟被上訴人陳明其就此部分會另行處理,而出租
被上訴人所有之C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租金八千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據
兩造之子勞開奇在第一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B、C、D房屋均由上
訴人管理,C屋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等語。)。是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既有
收入八千元已足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則其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千八百元之生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自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元,其餘部分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