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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憲文         大集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 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大集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朱憲文連帶給付十 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憲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 晨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審理中又陳稱係MH-二一三號計程車)搭 載伊返回台北市民生社區,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繞路與車資問題與 伊發生爭吵,竟持長條棍毆打伊,致伊手臂受傷,無法彈琴演奏,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伊因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醫藥費二十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大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集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朱憲文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 義務,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朱憲文給付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給 付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朱憲文則以:伊固有於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繞路與車資問題, 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然伊並未持長條棍打上訴人,上訴人右手臂擦傷,係因上訴人下 車後猛踢伊之計程車,致計程車右後門車板凹陷,右後燈破損,伊將車往前開動,上 訴人踢空而跌倒在地所致,且上訴人僅是瘀青之傷,並不影響工作且無精神痛苦之可 言,竟請求醫藥費二十萬元、工作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憲文發生爭 執時,朱憲文係駕駛CT-二四一號計程車,MH-二一三號計程車,因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朱憲文求償困難,竟誣指朱憲文所駕駛者,為車號00-000號計程車 ,此與事實不符,伊非被上訴人朱憲文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朱憲文給付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無非 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憲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 -000號計程車載伊返家,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繞路與車資問題 發生爭執,竟持長條棍毆打伊,致伊右上臂十八公分乘五公分、右背部二處各約五公 分、右大腿五公分乘三公分、左大腿二公分乘一公分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苗 位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 路派出所陳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八 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朱憲文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及原審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易字第六四六八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 上訴人上開主張,足採信。上訴人於審理中又主張,被上訴人朱憲文於糾紛當時係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而非CT-二四一號計程車,而MH-二一三號計 程車係被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名義所有,被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朱憲文之 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於八十三年九 月九日繳銷MA-五一○號車牌後所重領,此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㈠八五-四一六-二 號函乙紙附卷可稽,顯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當時,尚無車號00-000號計程車存在。又上訴人及證人苗位昌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凌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偵訊時,均稱被上訴人 朱憲文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足見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朱憲文當時(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朱 憲文係經營個人計程車行,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此經被上訴人朱憲文 供明,並有被上訴人朱憲文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計程小客車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乙紙為憑。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朱憲文係受僱於被 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其主張被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朱憲文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朱憲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不足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朱憲文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朱憲文之傷害,致喪失彈奏鋼琴謀生之勞動能力及支出醫藥 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朱憲文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 醫藥費二十萬元一節經查:上訴人雖受有右上臂十八公分乘五公分、右背部二處各 約五公分、右大腿五公分乘三公分、左大腿二公分乘一公分瘀青之傷害,此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然經二次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 上述之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人身 體除右側三角肌下部有局部壓痛外,其他肌力檢查、肌腱功能、關節功能均正常,並 無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能力,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校附醫秘字第六 一七○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二五號函各乙紙為 證。上訴人雖主張該鑑定為不實,然查受命法官係將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病歷送交台 大醫院作為鑑定之依據,且台大醫院之醫術向來有一定之水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 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其主張自不足採。顯然上訴人並未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勞 動能力,因此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尚非有據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二十萬元,並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忠孝醫院、中 山醫院、空軍總醫院、楠桐中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內湖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出此費用之需要而言。綜觀上訴人所提之上 開收據,總金額雖為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然其中內視鏡檢查費九百七十元、驗傷診 斷書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元,為非必要之費用;又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物理治療費用二百 八十元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同月十二日物理治療費用一千四百元共一千六百八十元 係重複請領;救痛藥布三千九百元、熱敷墊一千二百元,及其他支出四千八百二十元 ,共一萬二千零八十元,亦非必要之費用,故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朱憲文賠償;其餘 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朱憲文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右手臂受傷,無法 彈奏鋼琴,相關之演奏會未能如期舉行,精神遭受無比的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一 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音樂系畢業,受傷前擔任鋼琴教師,每月收入約十萬元,曾在八 十年間在台北市立社教館文化活動中心舉辦個人鋼琴演奏會,及被上訴人朱憲文為國 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薪水扣除開銷後約一萬二千元;及上訴人傷勢為瘀青之 傷等情,認被上訴人朱憲文賠償十五萬元,足以彌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朱憲文給付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選任代理人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同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大集交通公司於原審固委任劉昌崙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劉律師並無受有特別委任(見原審卷一五八頁反面委任狀所載) ,劉律師竟委任陳美智律師為複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並由原審據以為之判決,首 揭說明,原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 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 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 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原 審僅以台大醫院之醫術向來有一定之水準,而未說明其斟酌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 何,即否定上訴人有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勞動能力之情事,殊有未洽。再者,上訴 人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及薪資扣繳資 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僱用關係存在乙節(見原審卷一四四頁正面),原審恝置 未論,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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