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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偽造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石漢興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 蘇         李健良         張如珍         林富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獨資設立福華醫院,八十二年底因遭人盜用 醫院印章、票據向外舉債,無力清償,將醫療設備全部出售於訴外人史振茂,並委 訴外人王生雲與福華醫院之債權人協商收回票據;王生雲圖不法私利,未將收回之 票據返還,且藉受託處理債務之便,保留若干空白本票,擅自倒填日期及金額,將原 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三號之本票交被上訴人俞蘇、李健良,編號四之本票 交被上訴人張如珍,編號五至八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林富美,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求為確認 (一)上開系爭本票均為偽造;(二)被上訴人就其分別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利息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王生雲向伊借款投資福華醫院時所交付,票據上「福華醫 院」及「石漢興」之印章均為真正,並偽造;福華醫院為合夥組織,更名為光復醫 院後,並不影響其同一性,均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俞蘇、李健良執有編號一至三號之本票,被上訴人張如珍執有編號四 之本票,被上訴人林富美執有編號五至八號之本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有卷附 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上訴人雖係福華醫院之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置負責 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負 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 經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黃瑞麟、蘇利勝、林正念、劉台鳳、彭美莉 (下稱黃瑞麟等五人)所立之協議承諾書內容,係載:「一、福華醫院支票遭竊後, 醫院面臨生存危機,為利於甲方(即上訴人)尋覓新出資人以維護醫院、病患及員工 權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即黃瑞麟等五人)同意將原股東權益完全交由甲方 處理,以誠信之原則信賴甲方全權處置……」等字樣;上訴人經股東黃瑞麟等五人授 權後,於同年月與代理史振茂之王生雲簽立協議書,載有:「一、乙方(即上訴人) 所經營之福華醫院因股東黃瑞麟竊開支票對外借取新台幣三千一百六十四萬元供其私 用並潛逃出境,致使醫院面臨倒閉危機。甲方(即史振茂)鑑於醫院若破產處分,對 病人、員工及債權人之權益毫無保障,甲方乃同意乙方建議伸出援手,甲方出資購買 該院,並承諾解決債務及原有股東股權權益……」等字樣;而史振茂購得福華醫院後 ,復與楊炯浩(原判決誤繕為楊烱浩)、王生雲(下稱史振茂等三人)約定出資比例 合夥經營,將醫院更名為光復醫院,仍聘上訴人為院長等情,有協議承諾書、協議書 、光復醫院董事會章程、光復醫院合夥股東協議書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五九七二三號函准許福華醫院申請更 名為光復醫院;又該光復醫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辦理歇業,另由張錦堂在同址開 設光復醫院;張錦堂開設之光復醫院與史振茂等三人開設之光復醫院,雖名稱、地址 皆同,仍應視為兩個不同的醫療機構等情,復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三四○五七 號函敍明確。可知更名前之福華醫院,是由黃瑞麟等五人投資,更名後之光復醫院係 由史振茂等三人出資經營,均屬合夥組織,而張錦堂所開設之光復醫院並非福華醫院 更名後之光復醫院,上訴人主張福華醫院係其獨資經營云云,並無足取。系爭本票均 在福華醫院更名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其發票人欄,除有「王生雲」章外 ,餘為「福華醫院」、「石漢興」印文,而「石漢興」印文皆係緊接於「福華醫院」 印文之右側,且退票理由單戶名記載福華醫院負責人為上訴人,福華醫院既為合夥組 織,自票據記載形式,依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應係代表福華醫院簽發系爭本票,其 本身並非發票人。被上訴人俞蘇、李健良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所聲請之台北地院 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相對人列「福華醫院」,法定代理人則 列上訴人、張錦堂二人,惟經抗告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更㈢字第三○號裁定認各該本 票之發票人為合夥組織之福華醫院,該醫院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台北地院併列張錦 堂為法定代理人有誤,而予以更正確定;被上訴人林富美持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本票以 上訴人即光復醫院為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七四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抗告法院廢棄該裁定後,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票更字第四號更為裁定, 改列為「光復醫院(即福華醫院)」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列上訴人,該裁定經抗 告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認上訴人係代表福華醫院簽發票據,福華 醫院已更名為光復醫院為由,維持原裁定並告確定;被上訴人張如珍持附表編號四之 本票,以「石漢興(即光復醫院)」為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 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如珍復聲請裁定更正上開裁定之相對人為「福華醫院( 即光復醫院)」,法定代理人「石漢興」。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且被上訴人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均為合夥組織之福華醫院或福華醫院 更名後之光復醫院,並未將上訴人列為相對人,可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上訴 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 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查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其 所簽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俞蘇、李健良辯稱:「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石漢興既簽發本票,姑不論其究為個人 或醫院,即應負票據責任』」云云(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乙、貳、A、一、(一 )、五、及第二審判決書事實欄甲、壹、二、之記載);被上訴人張如珍、林富美亦 辯稱:「……石漢興受託擔任負責醫師一職,對外為合夥事業即福華醫院之代表人, 在其職務範圍為各合夥人之代理人,故石漢興以自己及福華醫院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即 屬石漢興代理各合夥人為合夥事業福華醫院所簽發之票據,除『應由石漢興依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外,該票據債務亦屬合夥事業之債務,應由全體 合夥人之合夥財產即福華醫院負清償之責……」云云(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乙、貳 、B、八、及第二審判決書事實欄甲、貳、二、之記載),似均指上訴人本身為發票 人,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則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是否偽造﹖關於票據關係之有無,於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是否可謂主觀上 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不無斟酌之餘地。倘有此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時 ,自難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福華醫院為合夥組 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代表福華醫院所簽發,上訴人非發票人,且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未列上訴人為相對人,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尚嫌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當 事人是否同一,法院原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 石漢興(即原福華醫院)所簽發,自屬偽造,則該票據債權依法應不存在」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六頁上訴人起訴狀),顯已表明「福華醫院」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地位為訴 訟上主張之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福華醫院」(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判決附表),則依此訴狀內容,似係就福華醫院之法律關係起訴 ,乃上訴人以為福華醫院係其獨資經營,故有「石漢興(即福華醫院)」之記載;茍 若如此,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否不包括福華醫院在內﹖亦待研求;原審既認定福華醫院 為合夥組織,非上訴人獨資經營,則關此當事人不明之狀況,審判長即應予以闡明, 令其敍明或補正之,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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