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淵源
被
上訴人 蔡 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債
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歸消滅,縱令
債權人不因其受領
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
債務人之餘地。上訴人已
自認其就
系爭二百萬元借貸契約之
簽訂,以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授權訴外人洪碩聰為之,同時授權洪碩聰代為
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雖
嗣後主張該陳述非其真意,但未表示撤銷該自認,且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出於錯誤,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人已向洪碩聰清償
系爭借款,經洪碩聰受領
等情;認定
兩造間金錢
借貸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