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玉英
被
上訴 人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頂振
訴訟代理人 易國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
擔保訴外人黃貴寶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
期間所收貨款之給付,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六八之二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八二三號門牌同市○○街○○號三層樓房一棟,設定
擔保金
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茲黃貴寶早已離職,且未積欠被上
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自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除擔保黃貴寶之債務外,尚擔保訴外人
菱東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東公司)對伊所欠之貨款,菱東公司積欠伊貨款三百
三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菱東公司與被上訴人係
不同之公司,各有獨立人格,該公司代銷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農用機械,
非被上訴人
之子公司,黃貴寶為該公司所任總經理,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空言主張黃貴寶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曾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擔保黃貴寶個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
嗣經塗銷,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菱東公司及
黃貴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上訴人謂其設定系爭抵押
權係為供黃貴寶之職務擔保,並非擔保菱東公司之貨款債務,其表意錯誤,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不成立
云云,亦非可採。菱東公司原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代
理被上訴人銷售其所生產之農機,有該契約書
可憑。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菱東
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未償,亦有該公司於七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出具之
切結書
可考。此項債務黃貴寶個人固不負清償之責,
惟仍屬菱東公
司之債務,應由該公司清償,已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
○八號黃貴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審認
無訛,有該案卷可稽,上訴人主
張菱東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菱東公司代理
販賣被上訴人生產之農機,於產品銷售後,須將價款交回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上
訴人主張其為
承攬關係,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所生產或自日本進口銷售之農業機器,
價值較鉅,為特殊對象使用之機械,其委由菱東公司代銷,所發生之債與
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參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農業發展基金農機貸款實施要點,農民購買農機後可向指定
銀行申辦農機貸款,由生產銷售農機之廠商承諾保證清償,該貸款為長期
而非短期消
費之商品、產物及手工藝品之代價,自無
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應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規定認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尚未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
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自不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於菱東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前,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洵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菱東公司所訂代理販賣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農業機械及
其附件交由菱東公司代理販賣(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其性質能否謂係
買賣契
約,
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認被上訴人與菱東公司所訂上開契約為
買賣契約,
殊嫌率斷。次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被上訴人係以製造或進口農業機械銷售為其營業,倘被上訴
人係出賣農業機械予菱東公司,則其所供給菱東公司農業機械之代價請求權,
似難謂
非該款規定所列之請求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菱東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無該款所定短
期時效之適用,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