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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顯智    上 訴 人 余宗亮          余爵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余宗亮、 余爵宏(下稱余宗亮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四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二、一○二之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南市○○路○○○巷○○弄○○號 房屋。伊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余宗亮等二人所有,余宗亮等二人尚欠價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未付,經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伊自 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余宗亮等二人即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余宗亮等二人將上開一○二之二○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以倘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余 宗亮等二人亦應支付價款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余宗亮等二人給付伊五百八十萬七 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上開金額千分之一計付 滯納金之判決。 余宗亮等二人則以:系爭房屋廚房內之廚具係台製三洋牌,與原約定西德製不符;四 樓衛浴設備移至後半部,原設冷氣機空間未填實;三、四樓前面房間冷氣機位置過低 ;一樓前留有庭院及大門未按圖說設置;頂樓陽台水龍頭打掉,未在宜位置裝設; 三樓後面浴廁外推窗,未依設計圖施工,作成固定型式。毅泰公司未修補上開瑕疵前 ,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毅泰公司經定期催告,未修補該等瑕疵,伊依兩造所 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亦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毅泰公司主張之事實,為余宗亮等二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 廚房內之廚具係台製三洋牌,與原約定西德製不符,住家一樓前未按圖說設置庭院及 大門,業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是余宗亮等二人於毅泰公司未將上開瑕疵修補前,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至余宗亮等二人抗辯三樓冷氣孔未依約施工、四樓前 面房間冷氣機位置過低一節,毅泰公司主張係依合約施工,並無變更設計,經提出工 程平面圖,核無不符,況四樓之冷氣孔位置距地一百十五公分,且冷氣機之出風口均 可以上下調整扇片,無直吹床舖之問題,不能使用。又余宗亮等二人同意變更設 計,並於變更設計圖上之備註欄合意「照後工程,不列入交屋範圍,客戶不得以該工 程未完成而拒絕交屋。」,是等抗辯四樓衛浴設備移至後半部,原設冷氣機空間未 填實一節,為無可採。再者,毅泰公司考量房屋之私密性,將三樓後面浴廁外推窗改 為固定式,改後余宗亮等二人初無異議,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未提出此項爭執,毅泰公 司此部分已按余宗亮等二人之意思處理,余宗亮等二人抗辯三樓後面浴廁外推窗,未 依設計圖施工,作成固定式乙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遲延責任係毅泰公司尚 未就上開瑕疵修繕補正,不可歸責於余宗亮等二人,毅泰公司據以解除契約,為無理 由,其先位聲明,請求余宗亮等二人移轉上開一○二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至毅泰公司備位聲明請求余宗亮等二人給付五百八 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上開金額千分之 一計付滯納金,因余宗亮等二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余宗亮等二人於毅泰公司交付系 爭房地之同時,應給付毅泰公司五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毅泰公司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滯納金部分,如上所述,遲延係不可歸責余宗亮等二人,毅 泰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毅泰公司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 有關滯納金部分之請求,命余宗亮等二人於毅泰公司交付系爭房地同時,給付毅泰 公司五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查毅泰公司為證明余宗亮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 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林滿(見一審卷第四十、四十四頁),並非毅泰公司,原審認毅泰 公司有出售系爭土地與余宗亮等二人,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法。次查毅泰公司在事實審主張:系爭房屋縱有瑕疵,然庭院之小門、房屋之 冷氣孔、水龍頭及廚具品牌,並不影響房屋之使用與居住,即使可扣款,占整個價款 之比例極微,依誠信原則,余宗亮等二人不能拒付價款,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原審卷第四十頁)。余宗亮等二人亦辯稱 :伊已定期催告毅泰公司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該公司迄未修補,伊得依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一○一、一五三頁),兩 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攸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 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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