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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楊芳玉   被 上訴 人 蘇文林         蘇侯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路○段三十九之一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余德記與訴外人徐俊傑、徐俊明間合建關係所興建,依約 分配予余德記而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余德記基於原始建築,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余德記負債未償,伊對之有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求償權,為保全債權聲 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裁全字三九三六號裁定,實施假處 分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聲請法院限期命伊起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余德記之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而「台北大地」之房屋為余德記、林憲銘與伊夫王明勝等合夥所興建,依 合夥人協議,系爭房屋分配予王明勝。王明勝以信託方式由伊為起造人,伊即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蘇文林持有余德記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為付款人,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0000000號,面額五千萬元支票乙紙;被上訴人 蘇侯進持有余德記所簽發,以同支庫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000 0000號,面額五千萬元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致不獲兌現,有該兩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上訴人乃以余德記積欠一億八千萬元,系爭房屋為余德 記所原始建造,為防止余德記勾結上訴人脫產為由,聲請假處分,亦有板橋地院八十 四年裁全字三九三六號裁定可考。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余德記所有,聲請法院限 期命被上訴人起訴,復有同院八十五年聲字三十一號裁定可稽。被上訴人既持有余德 記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余德記之所有財產即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總擔保。因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認屬余德記所有而予查封,上訴人則認為其所有, 致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歸屬有所爭執,為保全強制執行與假處分不遭撤銷,被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次查建商余德記與地主徐俊傑、徐俊明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簽立合建契約,由徐俊傑等提供土地,余德記負擔建築費用,合作興建地上九樓、 地下二樓之「台北大地」房屋,其中系爭房屋分歸建方,此有合建契約書為證,並經 徐俊傑證明屬實。依合建契約所載,余德記並非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身分締約,而係 以個人名義簽約。且據證人林憲銘、陳金福、游東炎、黃振德所證,台北大地房屋係 由余德記出面建造。合建之房屋,先由余德記分得,再由內部協議分配予各投資人。 上訴人之夫王明勝僅為暗股。足見系爭房屋與其他台北大地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余德 記,林憲銘等出資人係隱名合夥人,王明勝係暗股投資人。上訴人之夫王明勝既非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為實際建造房屋之人,上訴人自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末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時,須依土地法令辦竣保存登記或移轉 登記,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尚未辦保存登記,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 及其他台北大地房屋,為余德記、王明勝與其他合夥人之合夥所建造,系爭房屋分歸 王明勝取得,據王明勝與上訴人所陳,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為信託關係。王明勝既 係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屋信託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僅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之名義,並 未依土地法令辦妥產權登記,依法上訴人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 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 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 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 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 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惟以受託人為房屋起造名義人之方式,將信託人建築之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者,須待依 土地法令辦竣保存登記後,始得謂受託人為該信託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名義人,惟依其自陳系爭房屋為其夫王明勝與余德記等人合夥所興建而由 王明勝所分得,王明勝以伊為起造名義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信託予伊。茲系爭房屋 既尚未辦竣保存登記,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系爭房屋已為上訴人所有。上訴論旨執 此並主張系爭房屋為王明勝等人合夥所建,並非余德記獨資興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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