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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 永 曾         陳 和 田         陳 和 國         陳  英         賴 陳 幼         陳  珠         陳 允 賜         陳 允 杉         陳  雪         陳 樹 結         陳 章 成         陳 錦 章         陳 庚 寅         陳 註 文         陳 助 結         陳 啟 仁         陳 清         陳 世 昌         陳 世 弘         陳 世 閔         陳  便         陳 甲 壹         陳 清 安         陳 清 和         陳 火 孟         陳蕭茶花         陳謝素卿         陳 榮 照         陳 金 泉         陳 明 章         陳 曆 新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月   上 訴 人 陳 永 川         陳 炳 華         陳 來 成         陳 溪 發         陳 詩 祥         陳 張 桔         黃 進 源         陳 乾 元         陳 金 騫         陳 永 裕         陳 永 輝         陳 永 上         陳 金 城         陳 武 雄         陳 火 容         陳 火 國         陳 炎 鑾         陳 坤 益   右四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竹 青         賴 文 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三之一號,建,面積○‧七六○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分割 (關於請求上訴人陳和田、陳和國、陳英、賴陳幼、陳珠辦理繼承登記,及命上訴人 協同辦理面積更正部分,經第一審為該等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當,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定方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部分之判決,改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將A部分 面積○‧三一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 四四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命被上訴人陳竹青、賴文 川分別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 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領,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並無不合。上 訴人陳明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保持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北臨重生路,東 臨山腳路,西北方有被上訴人陳竹青所有如現況圖編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之房 屋,編號1、2部分為上訴人陳謝素卿所有三層磚造樓房及二樓鐵架石棉瓦鐵工廠, 編號5部分為上訴人陳甲壹所有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價值較高,上訴人主張保留等情 ,本件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案分割。將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分 歸上訴人取得。惟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配與被上訴 人部分之價值,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加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十元,上訴 人取得部分之價值,則減少如上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而由上 訴人按其減少價值比例受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就上訴人陳謝素卿及陳甲壹部分,請求為單獨分 割,其餘上訴人則願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審㈠卷一四八頁背面、二三四頁、二六九頁 、㈢卷二六頁)。原判決理由二亦記載上訴人請求按第一審所採方案分割(按即陳謝 素卿、陳甲壹部分單獨分割,其餘上訴人維持共有)。原判決竟於理由五(見原判 決八頁二、三行)謂上訴人均願維持共有云云,不惟理由矛盾,且與上訴人之主張相 違。揆諸首開說明,其將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 係,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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