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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參加被告) 白 庭 彥   上  訴  人   (參加原告) 郭 清 喜   被 上 訴 人   (參加被告) 陳 墀 安          陳 墀 昭          陳 萬 益          王陳麗華          游陳玉珠          高陳夜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阮禎民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參加被告) 林 淑 英   訴 訟代理 人 姜 志 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及判決(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白庭彥主張:被上訴人陳墀安、陳墀昭、高陳夜好、游陳玉珠之父即被上 訴人陳萬益、王陳麗華(下稱陳墀安等六人)之祖父陳添丁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七七號、八○號、一七六號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七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前開七七號 、七八號、八○號、一七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標示為新 店市○○段○○○號、四○五號、四一四號、五一二號),並其上建號一六號,門牌 新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出售與伊。上開土地陳添丁與其他共有人 曾約定分管,占有特定範圍。伊購買上開房地後,經依約指定訴外人廖盛全為移轉承 受人,陳墀安等六人為陳添丁之繼承人,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各有應有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㈠㈡(下稱附表㈠及附表㈡)所載,竟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及交 付管領義務。高陳夜好且串同被上訴人林淑英將系爭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 一一二四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二,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設定不實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與市價不相當之價格,讓售與林淑英,並辦妥移 轉登記,詐害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 高陳夜好與林淑英間前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命陳墀安等六人 將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管領與廖盛全之判 決。 上訴人郭清喜主張:系爭房地原利他契約受益人廖盛全,於被指定為移轉承受人時, 確具有自耕能力,廖盛全於八十二年四月下旬突然中風,行走不便,自忖可能難以 再自任耕作之勞,遂將該房地之移轉請求權讓與伊。伊既自利他契約受益人廖盛全 受讓其權利,且就系爭土地能自任耕作,依法即取得對陳墀安等六人之房地給付請求 權及對高陳夜好、林淑英損害債權之撤銷權。又白庭彥曾列名於廖盛全讓與同意書, 顯已明知廖盛全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請求權讓與伊承受,卻仍向法院訴請移轉登記與 廖盛全之判決,其結果勢將侵害伊之權利等情,對白庭彥及陳墀安等六人並林淑英提 起主參加訴訟,求為撤銷高陳夜好與林淑英間前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暨命陳墀安等六人將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及交付管領與郭清喜與命白庭彥就郭清喜上開權利之行使,不得有妨害行為之判決。 白庭彥對於郭清喜之主張無意見;被上訴人陳墀安等六人及被上訴人林淑英則以: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真正,白庭彥據以為本件請求,已有未合。況白庭彥並無自耕能力 ,即令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屬無效。且白庭彥未給付全部價款,其請求權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訴請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陳墀安、陳墀昭、陳萬益、游陳玉 珠所有之系爭四○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假扣押查封在案,已屬給付不能。 高陳夜好與林淑英買賣確屬真實有效,並無詐害債權情事,白庭彥與郭清喜訴請撤銷 ,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白庭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郭清喜主參加之訴,無非以約定 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人,而該被指定之人為無自耕能力時,其買賣契約為無效 ,且承受人即被指定之人有無自耕能力,以訂約承受時為斷。白庭彥主張廖盛全係有 自耕能力之人,雖提出廖盛全名義之田賦稅單、收購稻穀聯單及貸肥收回通知單為證 ,查廖盛全出具之承受證明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制作,其戶籍地與白庭彥同 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固有該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然廖盛 全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自耕能力之申請,有新店市公所八十 六年北縣店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函足按,且前述田賦稅單、收購稻穀聯單及貸肥收回通 知單,僅能證明廖盛全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六年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曾繳交田賦及收 購稻穀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其於承受系爭農地時有自耕能力。又廖盛全出售其原耕 農地後至訂約承受系爭農地時尚未滿三年,依承受時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得否向承辦機關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已茲疑義,且廖盛全仍未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白庭彥於八十一年四 月五日以廖某為移轉承受人,即有未合。次查白庭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約定交付陳添丁以為買賣價金之三百萬元本票,逾期仍未兌現,該本票載有「此票免 作拒絕證書」字樣,足證白庭彥未給付該部分價款,依契約之精神觀之,白庭彥有先 為給付價款之義務,其未付清價款而請求移轉登記,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尚難認為有理由。系爭房地價值不貲,白庭彥竟願無償贈與他人,實與常理 有違。且參照廖盛全出具之承受證明書,及廖盛全、郭清喜與白庭彥共同出具之同意 書,其行文用筆應與白庭彥名義多次出具之書狀字跡出於同一人所為,則該承受證明 書之真實性,亦足啟人疑竇。再者,白庭彥一再反覆指定變更承受人,所主張係贈與 他人云云,實無足採信。其指定之承受人,僅為人頭而已,確非有使第三人受益之意 思。如准許白庭彥之請求,移轉登記與廖盛全名義,無異准許白庭彥以迂迴方法取得 所有權,以遂其本身無自耕能力而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查系 爭買賣標的中,除四○五號土地(即重測前七八號地)係屬建地,其承受人無須自耕 能力外,其他三筆地均屬農地,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二年北縣店地一字第五○九八 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惟依地籍圖及鑑定圖所示,該建地係夾在重測前同所七 七號及一七六號田地間,參以陳添丁前分管之G、H部分,分屬晒穀場及農舍,及買 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土地(指四筆土地)因目前移轉承受人有資格限制,故得 甲方指定有承受資格之第三人為產權移轉權利人時為給付……」各情,依民法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應均屬無效。從而白庭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撤銷高陳夜好與林淑英間之買賣行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墀安等六人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盛全及依分管現狀將土地交付管領,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主參加訴訟部分,郭清喜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其與白庭彥、廖盛全 簽立之同意書為證,惟查白庭彥仍有三百萬元價金未付,廖盛全出具承受證明書時, 尚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已形無效,白庭彥之請求無理由,已如於述,郭清喜主 張廖盛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請求權讓與伊,而為本件請求,即乏依據。況郭清喜早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與白、廖二人共同立約受讓系爭房地移轉承受之權利,而其 所提就四一四號農地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書則迄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 由主管機關核發,顯見於移轉承受時,並無自耕能力。郭清喜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訴請撤銷高陳夜好與林淑英間之買賣行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墀安等 六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依分管現狀將土地交付管領,亦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六十四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修正後 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 ,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固得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倘承受 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之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農地承受人能否自 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 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惟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 案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而為實體之認定。 原審僅以廖盛全、郭清喜未領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未於「承受時」領得自耕能力證明 書,即謂等無自耕之能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欠允洽。又依白庭彥與陳 添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白庭彥除代陳添丁清償債務外,另給付陳 添丁土地價款及補貼利息並房屋價款共計三百萬元,「以甲方(即白庭彥)名義之本 票一次付清,不另立據,乙方(即陳添丁)不動產從此屬甲方所有」;第三條記載: 「本件土地因目前移轉承受人有資格限制,故得俟甲方指定有承受資格之第三人為產 權移轉權利人時為給付,或俟法令上移轉承受資格之限制除去時乙方始向甲方為給付 。乙方絕無異議。」字樣觀之(見一審卷第九頁),似無買受人應先為給付價金之明 文。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徒以白庭彥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未付清價款,認其不 得請求系爭產權移轉登記,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白庭彥係主張其指定廖 盛全為系爭房地承受人,郭清喜則主張自廖盛全受讓該移轉承受之權利,原審謂白庭 彥反覆變更移轉承受人名義,尤屬未洽。白庭彥及郭清喜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白庭彥及郭清喜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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