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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莊 烟   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德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黃樹分別提供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第一一二號土地面積○‧○五一八公頃及同段第一一三號土地面積○‧○九 四五公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依合建契約第二條 約定,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分得全部樓房二分之一,伊與黃樹就其餘二分之一,所 提供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按伊所提供土地之面積計算,伊應受分配之樓房面積比例 為百分之十七點七,系爭樓房建築完成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五九六八‧七一平方公尺, 依約伊應可分得一○五九‧六四平方公尺,然僅實得九八四‧七四平方公尺,而建築 完成後總騎樓面積為二○四‧二四平方公尺,按上開比例計算,伊本應分得三十六‧ 一五平方公尺,實際上卻分與四十八‧八四平方公尺,超出十二‧六九平方公尺, 總計伊分得之面積尚不足六十二‧二一平方公尺,約合十八‧八二坪。以被上訴人出 售其他承購戶每坪最低單價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計算,計伊受損達一百八十二萬元 。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黃萬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為伊興建 通往地下室之逃生梯及一、二樓後陽台鐵製樓梯,竟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致伊尚需額 外支付該工程費用六十四萬四千元等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第二條並未明定系爭房屋應依樓板面積進行分配。且依同契 約第八條之約定,顯然兩造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之真意係於草圖製作後始正式分配房屋 ,亦即應依草圖之規劃進行分配,按總建坪分配房屋。分配藍圖上業經契約三方當 事人簽名蓋指印,上訴人之代理人黃萬春並同意此種分配方式,而另一合建契約當事 人黃樹今亦未就分得房屋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分配房屋之基礎確係依三方簽立之分 配草圖為之。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位於臨二十米大馬路旁,其價值遠逾伊所分得巷內與 寺廟為鄰之房屋,益證兩造確係依房屋價值進行分配,而非依樓板面積分配。又依建 築設計圖之規劃,並無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之設計,上訴人所提伊與訴外人徐光泰及 黃萬春簽立之協議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擬就後,上訴人與黃萬春遲遲不予簽 章,直至本件上訴二審後,始由黃萬春於協議書上簽名,已超過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 甚多,該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及黃樹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房 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分得總樓地板面積九八四‧七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四十八‧ 八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得全部樓房二分之一 ,伊與黃樹則就其餘二分之一,按所提供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計上訴人應分得樓房 面積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七,即可分得建築完成之總樓地板面積一○五九‧六四平 方公尺,上訴人分得之房屋面積尚不足六十二‧二一平方公尺,約合十八‧八二坪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已分得分配藍圖上編號F、G二棟房屋,並無短 給坪數之違約情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 :「合建房屋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照土地編定使用規定之比例建造本國式鋼筋 水泥磚造七層樓房,預計建造 棟,甲方所得為全部樓房之二分之一,餘由乙、丙( 指上訴人與黃樹)按土地比例分配」、第八條:「甲方應於㈠簽約完成㈡草圖分房子 ㈢執照下來時(如遇法令變更或資料不全得視狀況順延)各提供合建保証金計乙方新 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約定觀之,雙方於簽訂契約時 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得全部樓房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與黃樹按比例分配,然又載明 於草圖制定時分配雙方應得之房屋,顯見其真意係於草圖制定後始正式分配房屋。而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藍圖上,有兩造及訴外人黃順益(代理地主黃樹)之簽名及 指印。證人黃萬春證稱,伊同意分中間兩棟,伊同意即算地主同意,伊有代理太太同 意云云,並承認分配藍圖上「莊烟」之簽名係其所簽,其下指印為其指印,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友人呂文燦所稱,簽契約時莊烟未出面,係黃萬春出面,在建築師處討論建 築草圖,就該草圖分配每人位置,黃萬春分在中間,黃萬春應該有同意,因他蓋手印 在圖上;証人林萬富証稱,蓋手印的草圖是變更後的,他們應該沒有意見了各等語相 吻合,顯見黃萬春確曾同意分配取得藍圖上編號F、G之房屋,並以在分配藍圖上簽 立上訴人名字及捺指印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 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黃萬春捺指印之行為,與民法第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一節,尚不足採。再者,兩造簽認分配藍圖後,被上 訴人即依該藍圖施工,上訴人自承「附在主管機關的圖我們有簽名」、「對草圖藍圖 之面積不爭執」,該藍圖上既標明建築尺寸,則就分配面積、分配位置,兩造顯已同 意以分配藍圖為據。上訴人主張藍圖上未記載面積,該草圖僅在確定分配房屋之位置 ,非以草圖分房屋,仍應按樓板面積分配,亦不足取。又另一合建契約當事人黃樹迄 今皆未就分得房屋有何異議,尤足證合建分屋基礎確係依三方簽立之分配草圖為之。 次查黃萬春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黃萬春到庭證稱,伊同意即算地主同意,伊有代理 太太同意等語,已如前述,足證黃萬春確係有權代理,其所為簽認,上訴人自應受拘 束。況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土地過戶、提供房屋起造人身分證等登記資料、指定 某戶以某人名義登記、建材及圖面之簽認、工地之巡視等事項,自始即由黃萬春參與 ,上訴人皆無異議。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應允於其分得之房屋一樓建造通往地 下室樓梯,而提出之協議書當事人欄亦由黃萬春簽名,益證黃萬春確已得上訴人之授 權代為處理本件合建事宜。上訴人所稱未授權黃萬春於草圖上簽認,黃萬春為無權代 理,其所為簽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黃萬春既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 分得藍圖上編號F、G之房屋,並於藍圖上簽名捺指印,被上訴人且已依分配藍圖之 編號,將該F、G棟房屋分配與上訴人,即應認其已依合建契約履行約定,並無債務 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黃萬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立協議書人徐光泰、劉德興(甲方)同意黃萬春(乙方)自行將億佳皇都分得房屋 之樓梯,另行興建通往地下室之逃生梯,所需費用由徐光泰先生押金中扣除,一、二 樓後陽台做直梯(鐵製樓梯)本工程由劉德興先生負責,由徐光泰及其押金連帶保證 ,本協議書於起造人名義變更後生效」,該逃生梯及鐵製樓梯興建之費用為六十四萬 四千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估價單及舉證人周文興為證 。惟查上開協議書擬就後,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黃萬春遲遲不於協議書上簽章,直至第 一審訴訟程序進行當時仍未簽名(證人黃萬春證稱,係在第一審判決後始簽名),顯 見於協議書製作當時,兩造就協議內容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黃萬春遲至八十五年始簽名,其為承諾之時,已超過立協議 書之他造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甚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協議書 所為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為由,表示不受該要約拘束之意思,於法尚無不合。縱 後黃萬春再於協議書上簽名,充其量僅得視為新要約,尚須被上訴人及徐光泰承諾 ,始能生效,是兩造間之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堪以認定。況觀之協議書內容,係約 定通往地下室之逃生梯應由黃萬春自行興建,待其興建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再由徐 光泰保留於上訴人處之保證金扣除。退一步言,縱認興建逃生梯及做直梯之義務均屬 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興建之義務,不得逕行訴請給付興建費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興建費用六十四萬四千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既提出由其夫黃萬春出面簽訂之 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主張本件權利,則原審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土地過戶、提 供房屋起造人身分證等登記資料、指定某戶以某人名義登記、建材及圖面之簽認、工 地之巡視等事項,自始由黃萬春參與,上訴人皆無異議,認定黃萬春已得上訴人之授 權處理本件合建事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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