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淑華
被
上訴人 許順興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平妹(原被上訴人之妻,已
離婚)竊取伊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及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房地
所有權
狀,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
惟各該債權並不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
不動產,
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大安字第二一七二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八日登記
擔保債權額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第一三一二九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徐平妹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持
上開證件向伊洽辦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
記事宜,且被上訴人於徐平妹以電話通知其印鑑不符,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時,並未就
以
系爭房地供借款之擔保物一事明確表示反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
定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上訴人陳明系爭抵押借款:「原告
皆未出面」,被上訴人既始終未出面,上訴人抗辯借款前被上訴人已就擔保物價值與
上訴人有所討論,並提出上證六
買賣契約書及邀上訴人察看現場,復在電話中就借款
之事與上訴人通話各情,即非實在。又上訴人或抗辯經被上訴人授權或經其同意或被
上訴人親自與之討論及對話,反覆閃爍其詞而乏實據,亦
不足採信。其另以最初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因印鑑不符被退件,逾期未補正遭
駁回,
經徐平妹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指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為被
上訴人所知情、同意或曾授權。惟
按所謂印鑑不符,係指申請文件所蓋用之印章非印
鑑章,亦即文件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故如屬印鑑不符,應蓋印鑑章以
補正或變更印鑑登記,決非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所能達補正之目的。上訴人既以代書為
業,不應無此常識,
所稱印鑑證明不對、不符、或不清楚,應係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
清,須重新申領。上訴人對證人徐平妹證述二次印鑑證明均係其申請
一節並未爭執,
僅稱係
渠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
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授權,又無此需要,何來代理?
而抵押借款如係徐平妹擅為,亦應認其通話對象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印鑑證明
乃徐平
妹所申請,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筆跡或簽名;設定抵押權有關
之契約書、委託書、申請書及借據等亦無被上訴人之筆跡與簽名,尤為上訴人所明知
,已
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知情、授權或同意之事實。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王又平,
惟依其陳述,王又平僅介紹徐平妹向上訴人借款,及於徐平妹先後二次携帶文件借款
時在場,所見所聞均來自上訴人與徐平妹,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參與抵押借
款之事;且王又平與上訴人及徐平妹熟識,必知被上訴人白天擔任司機,晚上兼業清
潔工,既無宗祠,亦未經營工廠。若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則係王又平與徐平妹勾結
欺騙上訴人,難期其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否則,即上訴人之主張虛偽,縱為上訴人
有利之陳述,亦不足採信,故無予傳訊之必要。徐平妹三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證言,
係在其所涉竊盜、偽造文書刑案偵查及通緝到案審理時所為脫卸罪責之詞,本難期其
無偽;僅電話錄音及印鑑證明之申領,有該錄音帶及申請書
可憑,不敢否認而坦承錄
音帶中所稱係其一人借款設定抵押之內容為「真」,二次印鑑證明確係其申請,雖併
稱錄音是被上訴人「設計套」的,惟縱係設計套話,既經其承認為「真」,即非不可
作為證據,自
堪據以認定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係徐平妹所擅為,其餘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證言,則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者,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為三百萬元,同年七月
八日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為六十萬元,前者實借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故上訴人
抗辯共交付三百六十萬元,先借六十萬元,二月後再實借三百萬元,固屬顛倒不實;
證人徐平妹供證共借三百六十萬元,先給被上訴人一百多萬元(僅先借六十萬元,何
能交付一百多萬元),再給一百八十萬元,亦屬虛偽,均不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上證一號至六號及上證八號證物,指被上訴人已授予徐平妹
代理權,被上訴人主張徐平妹於同年六月間盜用印章不實,及被上訴人一再因借貸發
生訴訟。關於上證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證三借據,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筆跡及簽名
,印文係徐平妹盜蓋,已如前述。至盜用印章日期,被上訴人初雖主張係八十二年六
月,但經調閱
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後,已改稱係五月十一日。此不僅不足為被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且
適足以證明其未參與抵押借款而不知實情。上證二即地政機關駁回登
記之通知書,為徐平妹未及時補正之故,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證四、五為
存證信函之
信封及回執,上證六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抵押
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交
付,上證八民事判決,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係徐平妹擅以系爭房地借款所生訴訟,與本
件無關。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或同意徐平妹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履次抗辯系爭借據經被上訴人以
保證人之身分簽名蓋章,並提出被上
訴人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對筆跡(見原審上字第一宗卷第六九頁及第六二頁
),乃原審未說明理由及依據,遽謂該借據無被上訴人之筆跡及簽名,為上訴人所明
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借款並無知情、授權或同意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已
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陳稱其交付徐平妹共三百六十
萬元(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另以:證人王又平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被上訴人需款
五、六十萬元修宗祠為由,介紹徐平妹向上訴人借款,過二月徐平妹偕同王又平,再
以被上訴人經營工廠需三百萬元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慎重起見,要求
徐平妹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首肯云云(見原審上字第一宗卷第六八頁、
六九頁),聲請訊問證人王又平。查上訴人並未陳述先借六十萬元,二月後再實借三
百萬元,原判決以此與徐平妹所稱交付之款項相矛盾,指其借款不實,自非無認定事
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以
前揭臆測之詞,謂難期證人王又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言,或縱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仍不足採,因認無傳訊王又平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亦
欠允洽。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八號民事判決,證明被上訴人一再因借貸與人發生訴
訟,其所謂之上證八號民事判決,依卷內資料,僅為歷審判決主文影本(見原審上字
第二宗卷第四○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據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徐平妹擅以系爭
房地借款所生訴訟,即認與本件無關,尤非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