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董麗月
吳董麗姮
董 麗 照
楊董承桂
陳董清基
董 德 峰
董 德 健
董 德 田
董 昌 祥
董 燕 玉
董 增 鴻
董 燕 雲
董 喬 惠
董 喬 如
董 育 亨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董呂鑾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
律師
蔡 鴻 杰律師
林 敏 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九 連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八九號及三八九之三號兩筆土地為伊
與訴外人董坤燦所共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占用之權源,竟自占用該土地建築房屋
及經營果園
等情,依
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地上建物及果園拆除
,返還土地與伊及董坤燦等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四年間由董坤燦代理其他共有人出售與伊後,伊
即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該土地。六十八年間伊並分別給付上訴人陳董清基、楊董承桂及
上訴人董昌祥、董燕玉、董增鴻、董燕雲、董喬惠、董喬如、董育亨之被
繼承人董坤
源,上訴人董德田、董德峰、董德健、陳董麗月、吳董麗妲、董麗照之被
繼承人董坤
華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補償,顯見上訴人已將土
地出售與伊管有。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未出售系爭土地與伊,其
嗣後收受伊給付之三
萬元,亦應視為承認董坤燦之處分行為。而董坤源、董坤華、陳董清基、楊董承桂四
人(下稱董坤源等四人)之
應有部分合計已逾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上,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伊已合法購買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並經營果園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
為證,並經
履勘現場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查系爭車城段三八九號土地(
嗣後分割增三八九之三號)原為董王滿室所有,
董王滿室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夫董紅毛及子女董坤源、董坤華、
楊董承桂、陳董清基、董宿等人(另董朝陽因
出養而無繼承權),所遺之財產應為該
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有關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
主張向董坤燦買受系爭土地,雖據提出賣渡證及舉證人董坤燦為證,董坤燦且陳稱系
爭土地因分產而由其一人分得
云云。
惟依董坤燦所提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書立之董王
滿室遺產
拋棄繼承書,拋棄繼承者除董坤華、楊董承桂、陳董清基、董宿外,尚有無
繼承權之董朝陽,卻無董紅毛,同日訂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者,僅董坤源與董坤燦二人
,董紅毛亦未參與,該分割契約既非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並非
董坤燦一人分得,應可認定,董王滿室所遺財產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董坤燦
出售系爭土地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亦無代理情形,被上訴人
並
自承買賣係與董坤燦接洽,未論及其他,則該出售土地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
生效力,是單憑
上開賣渡證及「遺產拋棄繼承書」與分割契約書尚無法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判斷。惟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廿三日、四月廿八
日分別給付董坤源等四人各三萬元,用以補償土地因增值所增加之負擔,經其收受,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條四份為證,參以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買受後即占用建屋
迄今,
上訴人未曾提出
異議,且自四十四年起所有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事
後同意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
權占用,堪可採信。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董王滿室所有,由其夫董紅毛與子女董坤源、董坤華、楊董承桂、
陳董清基、董宿、董坤燦等人繼承,董紅毛未拋棄繼承,董坤源與董坤燦所訂
分割遺
產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董坤燦出售系爭土地係以其
個人名義為之,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亦無代理情形,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為原
審所認定。
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董坤源等四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三萬元補償金後
,該對其原不生效力之契約,即得因事後同意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而變為有效,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
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賣渡證記載買受
人為訴外人林萬全,由被上訴人「代」字樣(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依此,被上訴
人顯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為被上訴人所建及種植,經其
陳明(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則被上訴人能否依買賣關係占有使
用該土地,
即非無疑。原審徒以
前揭情詞遽謂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