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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六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溶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秀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一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 縣土城市○○路之「孔雀王朝」工地外牆大理石工程,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十月底全 部完工,上訴人亦分別給付三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三萬零一百零七元, 尚欠工程款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履經催告驗收付款,均未給付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四 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合豐公司),伊。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不符,且未驗收,被上訴人尚不能 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逾約定之完工期限八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才完工,亦應賠償伊,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孔雀王朝」工地外牆大理 石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二份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第查上開報價 單,除具體載明契約當事人、施工工地名稱、地點外,並訂明各項工材之品名、規格 、單價,至於工材數量及總工程款,約定施工後實作實算,而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樣, 則係簽約後由被上訴人簽認,並據以施工。報價單說明三約定:經本公司(被上訴人 )繪製圖樣送客戶簽認後,不得任意變更,如石材裁剪後更改而引起工料之損失,應 由客戶負擔……等語。又本件工程設計圖樣均於施工前經由上訴人簽認,其他工程圖 樣亦均經上訴人簽認。報價單說明四約定石材之計價方式,依圖面所示計之。足見本 件工程之施工圖係由被上訴人繪製,經上訴人簽認後,據以施工,並依圖面所示,計 算施作數量。凡此俱證系爭工程之數量及施工圖等,因有約定其認定之依憑,可得確 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約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應已 成立。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為要約之引誘,自不可採。又報價單上客戶名稱欄均明載 為「六海建設公司」,即上訴人,而客戶簽名欄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鏡溶簽署 「Q」字樣,此簽名亦為邱鏡溶及上訴人所承認。客戶名稱為履行契約之主體,係 重要之事項,如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鏡溶同意以「六海建設公司」之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約,邱鏡溶自不可能於客戶簽名欄處簽名以示同意。再參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簽約後,於同年八月十日另行批註有關延十天意旨之記載,益見其係代表 上訴人而為簽名甚明。上訴人辯稱:客戶名稱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可能誤載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工地名稱雖記載為「孔雀王朝」,而該工地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總合 豐公司,然前者僅係表示施工地點,後者亦純係表示該建築物為何人起造,被上訴人 無探究之必要,此與認定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無涉,上訴人執此謂與被上訴人簽約者係 總合豐公司,尚非可取。再總合豐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鏡溶,有邱鏡溶 之名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總合豐公司 ,自屬可信。且系爭工程款由何人付款,僅為契約履行付款之方式,並不變更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上訴人辯謂:本件前已付款之發票買受人及支票發票人為總合豐公司, 可認系爭契約之兩造應為被上訴人與總合豐公司,而非伊云云,亦非可取。關於上訴 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之金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其於 本件所主張者不符。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八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已給付 之七百零三萬零一百零七元,尾款僅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等語。又查經兩造 會同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就兩造核算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差額部分,依上 訴人之施工圖至現場丈量鑑定結果:編號一、二、三、四部分為丈量錯誤部分,其金 額合計應為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至編號五、六、七部分為上訴人指示不施工 部分,依業界慣例,石材已進場,業主應按石材單價、切工、運費等計價補償承包商 ,經評估每才單價為二百八十二元,編號五、六、七部分,合計為二十一萬三百三十 三元,其餘部分誤差不大,不予核計。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差額為六十八萬 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有台北市石材製品商同業公會北石泉字第○二五四號函可稽。 上訴人不爭執之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加上差額部分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 五元,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尚有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至於上訴人所辯 :依約定系爭工程需完工驗收後始能付尾款,惟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付款方式⑵固約定:「尾款部分, 完工驗收後付清」,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已驗收,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自認 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故自該日起,系爭 工程已屬於得驗收之狀態,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清償。又系爭建物已全部完工,且百分之九十 之住戶已遷入,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建物之外牆大理石工 程,屬建物最後之裝修工程,必已全部作完,住戶始願接受此建物而遷入居住。上訴 人所蓋之建物既已落成使用,而猶爭執其中部分工程未驗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有違誠信,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催請付款之存證信函有催告上訴人 驗收之意思。而上訴人於可驗收之狀態故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成 就,應視為已驗收。被上訴人之催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期滿,應認自翌日即同年六 月十一日起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驗收,不得請求付款云云, 即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工程依報價單約定應於三十天完工,且載明完工期限 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超過一天罰款三萬元。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 月底完工,惟未經驗收,於訴訟中始完成驗收,已遲誤工期數百日之久,理應賠償 上訴人數百萬元。縱以八十三年十月底為完工日期,亦遲誤工期四十天之久,依規定 可罰一百二十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工程日報表,內載當日工作包括「小工二人,雜工清理鷹架,鷹架工四人、A棟 拆架」,而證人即為被上訴人繪製施工圖之崇褘有限公司人員陳光明到庭證稱:上面 如果磁磚在施作,下面就不要施作,以免磁磚等掉落砸到人危險,大理石與磁磚一起 施作,東閃西躲,避免與磁磚一起施工危險等語。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之 外牆大理石工程,必須其他大樓外牆泥作工程及第三層以上之壁磚工程完工,拆除 鷹架及清理完成,始能全面施工。兩造雖曾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惟大樓 外牆泥作工程及壁磚工程一再遲延,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底鷹架才拆除等情,認為實 在。又上訴人不依法院之命令,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之現場 監工記錄,以供法院判斷是否因其他工程之延誤,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其他工程未完工,致不能 於約定日期完工。再縱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才完工, 而自該完工之日起,系爭工程已處於得受領驗收之狀態,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分三 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請款,上訴人則分別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付款,付款時 間均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後,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之「結算表」影本 乙份可憑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應受罰款情事,上訴人於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即 可提出以遲延罰款為抵銷之主張,惟上訴人自始僅爭執工程數量,至第一審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具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予罰款,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 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無受遲延罰款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以違約罰金一百二十萬元主張抵 銷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實作系爭大理石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尚有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未領取,而上訴人所辯伊非契約當事人、且有遲 延完工罰款可資抵銷,亦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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