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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智寶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博         即上訴人之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仁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賢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訂 購四種造型之填充玩具熊(下稱系爭玩具)三百萬件,總價金美金(下同)一百十五 萬元。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共交付十五批一百七十一萬 五千二百五十件。其餘未交付之尾數已經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取消」。 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批至第八批計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件之價金外,尚積欠第九批至 第十五批共七十一萬七千件之價金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加計上訴人應退還之海 運費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扣除伊須支付之空運費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上 訴人仍應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其中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之本息部分,前經本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訂單)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四期交貨,其第四 期不得遲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交付。乃被上訴人竟因遲延,擅自分十五批衹交付其 中之一部分,且所交付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又有造型錯誤、「缺手斷腳 」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即應減少價金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再扣除被上訴人應 支付之空運費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及加上伊退還之海運費一萬九千四百零一 元二角,伊衹須給付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玩具三百萬件,被上訴人已陸續分十五批交付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 五十件。而上訴人僅給付第一至第八批之價金,其餘均未給付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 之訂單、出貨明細表等件為憑,認為真正。至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玩具,經查既經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取消,即不生被上訴人須再行交付該部分貨品問題。是被上 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價金,自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應支付空運費及減少價金之請求等前開情詞為抗辯,惟系爭訂單及信用狀上固載明: 本件買賣貨物之運送,原則上以船舶運送。例外有「賣方(被上訴人)應依每一交貨 時間表準時裝船,如無法趕上船期,賣方須自費以空運運送」之約定,被上訴人簽交 上訴人之切結書上復載有:「本公司(被上訴人)同意逕行空運給客戶」等語,但該 切結書所表示者應僅係被上訴人同意切結書所示之各該筆貨物以空運方式出口,並未 表明其願負擔全部之空運費用。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空運費用之依據,已屬無 理。況被上訴人之交貨遲延,係因上訴人有提供不正確之布樣、變更樣品及確認樣品 緩慢等變更指示之行為所致,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十二、二十四等號傳真文 件自明,可見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及數量,係依上訴人事後變更交貨之指示,非全依 原訂單之約定,難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船運。上訴人以前開訂單及切 結書之記載,謂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九至十五批貨物之空運費,亦屬無理。再參諸該空 運費實際係由上訴人之客戶博沛遠東有限公司(下稱博沛公司)暫代給付,上訴人並 未付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及博沛公司致上訴人之函文中明稱:博沛公司負擔其餘 空運費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又曾向被上訴人及富貿有限公 司等承製同型式玩具之廠商承諾除一百萬件外之空運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不由各該 公司負擔,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九、十四、十九等號傳真文件為證。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請求就貨品加價百分之五為補貼後,復已覆稱:「客人要 求後面四百萬件(包括其他廠商)再空運,費用由客人付部分、智寶(上訴人)付部 分金額。如此之故,不再補貼百分之五」等情,益信上訴人係為圖免另補貼百分之五 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始同意與其後手客戶博沛公司吸收(負擔)該後部分貨品之空運 費。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經博沛公司扣留貨款七十二萬餘 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減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云云,被上訴人既否 認其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之出貨,均經上訴人派 人驗收,有檢驗報告及驗貨報告可考,上訴人就其所稱之瑕疵,又未依國際貿易慣例 於貨到目的地後作成公證報告,以昭公信。加之其提出之S.G.S.(遠東公證行)之 檢驗報告,係對訂單號碼七七一SWP之貨物為檢驗,與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之訂單 號碼DL二○七七顯有不符。不能遽認該檢驗報告係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為檢驗 。此外上訴人提出之二十七隻玩具熊經勘驗結果,亦無從辨識其所稱之「無法站立坐 臥」等不符品質之瑕疵究係出自何家廠商。上訴人徒以其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五家 廠商訂購四體玩具小熊交與博沛公司後遭該公司扣留二十萬件瑕疵品之貨款,即謂該 瑕疵品係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主張應准其減少價金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之給付 ,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 系爭玩具之價金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之本息(扣除前經判決確定之五 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本息,尚餘十八萬七千零四元八角一分之本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係源自上訴人之指示,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之相關傳真文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堅詞否認其有指示被上訴人變更交貨日期及 數量等行為,並逐一敍明各該傳真文件所表示之「真意」(見:原審「上更一」字卷 四二-四四頁),復稱:雙方係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訂單,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等傳真文件均在簽立訂單之前, 足見被上訴人謂因上訴人之變更指示,實際出貨日期及數量皆未依訂單之約定,全然 扭曲事證云云(見:同上卷七七-八○頁),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未置 一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 交貨,始無法趕上船期,而有改以空運方式為運送之必要,則系爭訂單內既經約明「 被上訴人須自費以空運運送」,縱被上訴人所立「同意空運」之切結書上未再表明其 願負擔全部之空運費用,似仍無從更易訂單上原有關於究由何人負擔空運費用之約定 。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為勾稽研求,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果被上訴人僅應負擔系爭玩具中一百萬件之空運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給付明細表 (見:原審「上」字卷四○頁)所載第一至第八批之貨物,扣除「海運」之第一、二 批部分,其餘空運部分顯未達於一百萬件,於被上訴人就上述貨物之空運費負擔未達 一百萬件之情形下,是否得認為其對第九批以後之空運費用可全部不必負擔﹖即待 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 一審陳述:「遲延及空運部分予以捨棄,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狀載」等語(見: 第一審卷九七頁),其真意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推闡明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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