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邱政義
凱聚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被
上訴 人 陳昭達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另案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一五一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該刑事案件之
被告即上訴人邱政義
暨依
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凱聚交通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刑事庭
認該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原審
民事庭,而由原審民事庭為本件之判決,於
法
自無不合,不發生無
管轄權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