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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蘇張由子   被上訴人 廖 劍 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銀元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折合新台幣為十四萬 八千五百三十六元,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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