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蘇張由子
被
上訴人 廖 劍 平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銀元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折合新台幣為十四萬
八千五百三十六元,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