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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何芳蘭   被 上訴 人 陳國敏         陳郁芬         陳國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達熀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 ,並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償還,僅表示待 出售房地後清償,陳達熀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心臟病突發身亡,由被上訴人繼 承,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被上訴人竟以票據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清償 等情。為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元,並依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年二月十七日起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達熀生前從未提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之事,且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陳達熀生前有借款之原因事實。就七十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 主張係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自銀行提領七十三萬元,其中三萬元借給周方慰,另七 十萬元同時交付與陳達熀,陳達熀同時開立本票作債權擔保云云。然與上訴人提出陳 達熀收受借據(款)後開立之本票其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之情節不符。 陳達熀與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所受 利益,發票人因手續之欠缺或時效完成而免於票據上債務之謂,乃指於接受支票之 實質關係,現實所受利益(對價)而言。而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係民法 上之關係,故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前情為置辯。依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自 其任職之公司領出七十三萬元支票,再通知陳達熀、周方慰前往世華銀行領取現金, 將其中七十萬元及三萬元,分別借給陳達熀及周方慰,陳達熀亦於當時交付系爭七十 萬元本票於上訴人,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云云,固提出借款憑證及舉證人周方慰之證 詞為證。然查該「借款憑證」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其任職公司間之借款償還情形,且該 提領金額為七十三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借給陳達熀之七十萬元金額亦不相符;況僅憑該 借款憑證亦難證明上訴人所提領其中七十萬元即係交付陳達熀。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主張交付七十萬借款之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不符, 甚且提早五日。陳達熀果係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收受上訴人該筆款項,何以早於五 日前即已將本票開出,又若上訴人果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交付此款項,何以上訴人 提出卷附之存證信函中自稱:「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向本 人借款七十萬元」﹖又上訴人與證人周方慰均稱,陳達熀係於當時(七十六年四月十 八日)交付系爭七十萬元本票於上訴人,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云云,果如上訴人與證 人周方慰所言本票係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當場交付,何以發票日記載為七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亦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證人周方慰之證詞,自無足取。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達熀曾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八萬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即七十萬元本息)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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