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郭 隆 龍   訴訟代理人 周 村 來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 國 進         許 國 平         王許蘭英         許 國 雄         許 國 展         許 吳 菊         許 阿 淑         許 阿 華         許 朝 盛         許 阿 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及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之訴,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被繼承無權占有之土地,於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 除另有註記外均稱附圖)二所示編號九八五之C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交還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國進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被上訴人,併 列如右,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九八五、九八五之A、九八五之B部分房屋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原審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外廢棄, 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糧向伊承租坐落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九八五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厝二三五之二號)之租約至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租賃關 係已消滅。原租約二十三坪土地位置應為附圖二所示九八五之所在等情,固據提出基 地承租約定書三紙為證,查系爭高雄市三塊厝二三五號 (地番) ,五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始分割為二三五、二三五-一、二三五-二號,其中二三五-二號於七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重劃變更為九八五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足見被上訴人現占 用之九八五號係分割自其被繼承人許糧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抗辯:許糧 與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立基地承租約定書記載承租期間為自四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約期滿後,上訴人繼續收租,許糧亦繼 續使用租地,有該基地承租約定書及地租收據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許糧與上訴人間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糧當初向 上訴人租地建屋之面積為二十三坪 (七十六平方公尺) ,有基地承租約定書足憑,依 被上訴人王許蘭英陳稱:承租之二十三坪,應自第一審判決附圖九八五之C由西往東 起計算。最早原無遼寧二街,伊係從現屋北側之自立橫巷出入的。當時是由許糧與地 主訂約,……係用腳量一個大概而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銀盤稱:伊係許糧的女婿 ,現占用之木造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九八五之東側位置,係伊搭建供伊父母 居住,……現住磚造屋部分,始為許糧當時一起搭建者。現系爭地占用人之順序由西 向東,為被上訴人許國進等云云。則上訴人所指東側木屋並非許糧當初租地建造之房 屋,上訴人所以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九八五部分係租賃土地,無非為收回後方便合併 使用,應認該二十三坪租賃土地位置係在西邊,呈長方形,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九八五 之C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在東邊,呈三角形,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九八五部分為不足 取。是被上訴人於許糧死亡後,因共同繼承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 之房屋及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九八五之C部分,自有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房屋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最後一張租約,承租期間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明定期滿後絕不續租,若欲更新應另訂契約……難謂不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七五頁、一八一頁),此攸關系爭 租約期滿後,兩造間有否不定期繼續契約之認定至切,自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 審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租期屆滿後,其先人許糧繼續使用土地,並繳納租金,顯非實在云云,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內載:「茲收到五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個 月地租」之收據,已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九五頁背面、一二二頁背面),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辯及該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率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收取租金,應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繼續租約存在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