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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業務單位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下稱市管處) ,於民國 八十年一月公開標租位於台北市木柵區之忠順、永建二公有市場,伊向市管處為標租 登記之申請,取得投標單、標租須知、租賃契約謄本、投標信封及市場平面圖,因忠 順市場於市管處招標時,尚未完工,伊係基於該市場平面圖有貨梯、電梯及電扶梯等 設計,認合經營超級市場之業務需要而投標,並繳納押標金新台幣 (下同) 六百零 六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通知得標。忠順市場因經費不足,未依原設計 之平面圖設置電梯、電扶梯,致與標租時規定之設備不符,使伊難以經營,屢經催請 改善,仍未獲置理,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標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忠順市場於標租時,係以現狀標租,現狀並無電梯之設備,被上訴人如 認須裝設電梯,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伊限期被上訴 人點交市場,被上訴人逾四個月仍未營業,伊已依標租須知沒收押標金,不應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公開招標出租忠順、永建市場時,忠順 市場尚未完工,標租須知內附有現場平面圖,其中忠順市場平面圖內有電梯、貨梯、 電扶梯等設備之設計,伊已繳納六百零六萬元押標金,忠順市場完工後,竟無各該 設備之設置,伊拒絕點交並限期催請改善未果,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押標金等情,有標租須知、租賃契約、市場平面圖、押標金收據、存證信函 可稽信為真實。查忠順市場公開招標時,尚未完工,嗣至八十一年四月始取得使 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斯時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租賃物實際應有現狀,則上訴人所提 供平面圖內各項設計之記載,對被上訴人判斷該市場是否符合其業務需要,參與投標 與否及投標租金高低,影響至鉅。參以該平面圖內,就電梯、電扶梯部分,未若關於 賣場通道之三腳轉桿、結帳櫃台及寄物台,均特為註記「不包含本工程內」等情, 足認電梯、電扶梯確為租賃標的物所含括之設備甚明。嗣簽訂租賃契約時,雖未將平 面圖附於約內,惟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上開忠順市場招標時之現狀,如平面圖所示,既有電梯、電扶梯等之設置,上 訴人嗣因經費不足而予刪除,亦有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之會議紀錄足憑。審諸被 上訴人承租市場之目的在於經營超級市場,租賃物須有貨梯、電梯、電扶梯等設備, 始足供正常營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適合其使用之租賃物, 係屬不為完全之給付,應堪採信。再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 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 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系爭標租須知第五項第一款,第七項第一款既明載:由 標價高出底價最高者得標,及與得標人辦理訂約手續之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 開招標之要約,允以最高價標租,即應視為承諾,依標租須知第十二項「本標租須知 未盡事項,悉依租賃契約辦理」、第十三項「本標租須知對標的物之出租,具有與租 賃契約同等之拘束力並作為契約之附件」之約定,益徵該標租須知係屬租賃契約內容 之一部,上訴人抗辯標租須知與租賃契約係互不關聯之獨立契約云云,為不足採。綜 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除之效力應及於附從之押標金約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六百零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據,應予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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