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清 芳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仁 城
呂 淑 芬
曾 鳳 蘭
王 清 德
陳 錫 苗
詹 隨 陽
蔡 崇 永
鄭 圳 燦
何 美 月
郭鄭淑巧
孟 慶 芳
許 彥 鏱
蔡 玉 葉
劉 翠 薇
何林麗秋
彭 淑 如
孫 蓓 蓓
奚 遠 緣
蔡 鳳 珠
莊 鳳 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止,即告屆滿(原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屆滿,
惟是日逢周日,故順延一日至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屆滿),
乃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