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朱秋貴
朱秀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煥生
律師
劉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麗員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
連帶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至上訴人經營之「雅迪專業美容名店」
,要求消除臉部少許凹洞,
乃上訴人訛以可用膠原蛋白注射臉部消除,伊不知其偽,
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之費用注射,
嗣後伊接受三次注射,臉部凹洞不僅
未消除,且日益紅腫,伊前往理論,上訴人稱係正常現象,自會慢慢消退,
惟因情形
均未改善,伊至數醫院求診均無效果,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經台大醫院進行病理切片檢
查,始知上訴人係為伊注射禁藥石臘,造成伊臉部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因臉部遭毀容
,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六百五十萬元
等情。本於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朱秀真
非美容師,僅朱秋貴以膠原蛋白為被上訴人敷臉,並未有注射藥
物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臉部受損,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至八十四年始起訴請求賠償,已
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六百五十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
本息,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
業據提出廣告宣傳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朱秋貴於該美容店
擔任美容師、朱秀真負責接洽客人,此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承認,而被上訴
人曾在該美容店接受美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因臉部紅腫、發癢,甚至
形成腫塊而四處求醫,復有台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泰醫院、台北市仁愛醫院及
同慶中醫院病歷表等附於刑事卷
可稽。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求診情形及醫師之診斷治療
經過,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陳秀琴證稱:「(薛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來門診,她抱
怨臉部有腫塊,我建議她去看整形外科。她臉上有青春痘疤痕,我建議她做微晶磨皮
手術,前後有六次,尚未顯示明顯改善。」、「(問: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臉部傷
勢是如何造成?)她皮膚的紅腫無法從外觀判定其原因,做皮膚切片檢查可以知道它
的原因,但不是絕對,據我表面觀察,告訴人臉皮的紅腫不是青春痘造成。」、「(
問:告訴人臉部紅腫有沒有可能是小針美容引起?)這種病人我們都轉介給整形外科
。」(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證人即國泰醫院整型外科醫師呂旭彥證稱:「(
問:告訴人是否曾接受你的治療?)是的,有二次。」、「(問:她的症狀?)她臉
上有凸起腫塊,已經有三年,因為是過敏現象,我開抗過敏藥物二星期,二個月再來
門診,我一樣開二個星期的藥物給她。」、「(問:注射藥物在臉部可否引起這症狀
?)可以,通常都是矽膠、石臘等小針美容的藥物。」(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背面)
;證人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整型外科醫師許邵安亦證稱:「(問:是否替薛麗員治療
過皮膚?)有,因她臉部有腫塊,依我們的經驗是異物反應,應該是打針造成的,至
於針劑內容很難確定,要病理科醫師才能確定。」、「(問:如果注射藥物在臉部多
久會有紅腫反應?)合格醫生不做這樣的注射(含矽的藥物),因此不知道多久才會
有這些反應。」等語(同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又被上訴人臉部腫塊經台大醫院施以
組織切片檢查結果,診斷為石蠟瘤,應屬注射異物所致,此亦有該院八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七號函
足憑,足見被上訴人臉部腫塊形成之原因,確係
遭人注射石臘所致。又上訴人雖稱僅以膠原蛋白為被上訴人敷臉,未有注射藥物之行
為,然查被上訴人事後多次前往該美容店理論,並質疑朱秋貴為其注射者係矽膠或石
臘之類之物品時,朱秀真並未當面否認有注射之事,僅以「向廠商查詢藥物成分是否
有誤」或「那麼多人做,為什麼只有一個人有問題」等語敷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雙
方交談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刑事卷可稽;而該錄音帶經與刑事庭訊問朱秀真之錄音
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疑似朱秀真聲音,與當庭採
取之朱秀真錄音帶內聲音音質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並無剪接情事,前後內容
應屬同人聲音等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陸㈢
字第八五○○二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前開刑事卷
可按。查,上訴人係開設美容店
,以有效為顧客改善容貌招徠生意(見卷附廣告單),
苟未對於顧客以注射藥物方式
美容,致被上訴人臉部受有該傷害,則於被上訴人上門理論,指摘店方以矽膠、石臘
之類之不法藥物注射臉部,造成臉部紅腫過敏時,為維護商譽,勢必當面嚴正否認,
免招誤會,何以竟僅以前開瞹眛之詞句推拖,而未堅決否認其事?上訴人朱秀真辯以
,當日急欲離去,且不知詳情,為避免得罪顧客,故未與被上訴人爭執
云云,顯無可
信;又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一再指摘上訴人對其「注射」,朱秀真竟未有一詞否認
,是上訴人稱,僅為被上訴人「敷臉」云云,亦無可信,足見朱秋貴確曾對被上訴人
臉部施打藥物,又由朱秀真參與該美容店業務及事後與被上訴人商談之情形,足見被
上訴人指稱,朱秀真與朱秋貴共同經營該美容店,亦非子虛。再者,證人陳錦桂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記得(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資料卡
在我這裡,不給妳,要毀滅它)」等語,而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搜索該美容店
時,確未有被上訴人之資料卡(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上訴人朱秋貴雖稱,因其
搬家,且被上訴人僅來二、三次,故清掉等語,然上訴人若非保有被上訴人之資料卡
,自無可能揚言
予以銷燬,而被上訴人如僅接受敷臉美容,上訴人何須隱匿或銷燬之
?況被上訴人臉部腫塊係經人注射異物所致,已如前述,其傷害若係由他人所致,其
經遍求名醫診治無效,所受身心痛苦至鉅,對該行為人必然不肯輕易罷休,焉有捨真
正之追究對象而誣賴無辜者之理?參以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重傷害
,經原審刑事庭另案判處罪刑,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
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又證人簡
素卿於偵查中稱:「她(指被上訴人)做臉時,伊不清楚,做過後因看她臉部有紅腫
發癢現象,她才告訴伊,在雅迪打過針,這是八十年間之事,日期忘記了」(見偵查
卷第一一○頁反面),其意顯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告訴伊在雅迪美容店打針乙事,
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之臉部出現症狀始於八十年間;再者,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以
後,即因臉部發癢而至中醫求診,之後即陸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馬偕紀念醫院、
國泰醫院及台大醫院就醫,於台大醫院為病理切片檢查前,均未能確切診斷上訴人臉
部腫塊之成因,此由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陳秀琴前述「她皮膚的紅腫無法從外觀
判定其原因,做皮膚切片檢查可以知道它的原因,但不是絕對」等語即明。故上訴人
徒以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之臉部異物肉芽腫三年等語,
及同慶中醫醫院病歷出現疑似「石腊」之字樣,係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及前述證人簡
素卿之
證言,辯稱:被上訴人之臉部腫塊係八十年間造成,與朱秋貴七十九年間之美
容行為無關云云,自非可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
共同侵權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
,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年甫二十五歲,因容貌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其交友、工作
受影響,
自不待言;且受傷後輾轉求診,並疑慮有後遺症產生,其精神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
間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八十四年間起訴,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接受注射後,臉部紅腫、發癢,陸續就醫,及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
台大醫院施以病理切片檢查,始知上訴人注射者係石臘,有如前述,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於八十年間即知悉,無非以證人簡素卿於偵查中之右開證詞為據,然被上訴人於八
十年間臉部紅腫、發癢,而告知其友人簡素卿曾在雅迪美容店注射,僅係猜測各種可
能導致之原因,此由被上訴人事後二、三年至各大醫院就診,均未能斷定係遭注射異
物所致即
可證明,自
難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知其臉部腫塊係上訴人所造成;故自
八十三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知悉起算,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
日止,應未逾二年之時效。
爰斟酌上訴人未婚、高職畢業、現任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
處臨時工,上訴人朱秀真高中畢業,上訴人朱秋貴為美容師,朱秋貴擁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已為被上訴人
假扣押)等
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
經濟能力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以一
百五十萬元為
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之本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偵查卷三九頁所附同慶中醫醫院病歷表影本中出現疑似「石腊」之
字樣,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而上訴人朱秋貴為被上訴人美容之時間為七十九
年,
期間相差一年,足見被上訴人臉上異物之出現與朱秋貴所為之美容並無關聯等語
(見原審卷六六頁正面),則該病歷表上所出現「石腊」字樣,係指該中醫院用藥之
成分,抑指被上訴人病症;若指前者,與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臉部腫塊施以組織切片
檢查結果,診斷為石蠟瘤間,有無關聯;如屬後者,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是否為
消滅
時效起算之始點,均事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
未遑詳查,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斷,殊屬可議。再者,上訴人朱秋貴為被上訴人美容,而上訴人朱秀真參與該
美容店業務,及事後與被上訴人商談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兩人何以均須對
被上訴人之傷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所憑之依據何在,原審胥未說
明,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