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其耀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由李庸三變更為梁成金,經被上
訴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此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被上訴人三重分行開設000
-00-00000-0帳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下稱
系爭存款帳戶),
惟被上訴人
以系爭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帳之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三萬三千元,
係訴外人吳俊男竊自其金庫之資金為由,函知伊就該款項主張抵銷,有違
兩造存款之
約定。且該款項係吳俊男用以清償其前積欠伊之借款本息(本金九十萬元,利息三萬
三千元),伊自得本於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伊係
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規
定之準
占有人,亦得請求返還占有物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三千元並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俊男並未積欠上訴人九十三萬三千元借款,亦無還款之約定
,兩造就該款項並無
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吳俊男積欠其九十三萬三千元,係以存款憑條、調查局調查筆錄
、測謊鑑定報告及證人吳新廣為證據方法。惟調查筆錄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測謊報
告僅供刑案參考,且依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稱第三次交付二十萬元係八十三年九月
間,與其在本件主張之八十四年二月間,並不相符。存款憑條二紙
祇證明八十三年七
月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確有人在吳俊男名義之帳戶各存入二十萬元,惟不能證明何
人存入,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貸與吳俊男之款項。證人吳新廣雖證稱:吳俊男告訴伊
上訴人放六十萬元在伊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要伊將所寄放之三十萬元
交給吳俊男
云云。然調查筆錄卻載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五年元月間返鄉時,親交三十萬
元現金給吳俊男。二人陳述矛盾,難以信採。倘確有借貸並
按月付息,何以無借款憑
據﹖且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長達一年七個月,計有十九次支付利息,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違常情;均不
足證明吳俊男確有積欠上訴人九十三萬
三千元情事。又上訴人於在調查局受訊時,
自承不知還款事,並驚訝帳戶竟多出九十
三萬三千元,表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查覺有該筆款項;若上訴人與吳俊男有
「還款」之默示約定,上訴人對該款項之入帳自應了然,豈會如此驚訝﹖
足徵彼二人
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還款約定。吳俊男自
非基於上訴人之指令匯入該款項,其匯
入時上訴人且不知情,則吳俊男並非依上訴人之意思及指示而為,與所謂「被指令人
而為交付」,以交付係依讓與人之意思而作成為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已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即非可採,其請求應予駁回。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
使其財產權之人為
準占有人,系爭款項為金錢,非準占有之
適用範圍。上訴人主張其
為準占有人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亦不可採云云。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兩造就系爭九十三萬三千元未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部分所為之論斷,尚
難認有違背
法令之處。次查消費寄託係債之
法律關係,
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者,為債權之準占
有人,
惟若債之關係並未成立,即無所謂可行使該債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準占有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於法不合,原判決關此部分之理由,雖
不無可議之處,惟上訴
人該請求既不能准許,結果
尚非不可維持。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