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鼓山水泥製品廠
法定
代理人 許勝次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方萬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辦公
大樓興建工程,向伊購買工程材料,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支票乙紙以支付
價款,
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查亞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辦公大樓工程已完成至地上一
樓,被上訴人應付與亞新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達
上開票款金額以上。
伊
乃對被上訴人就亞新公司之債權,
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詎被上訴人竟提
出
異議等情,求為確認亞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債權
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第七期工程款業已與亞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結算給付完畢,日前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保留款係
俟工程峻工驗收無異議後,始
得發還時才能代為扣押。而履約保證金於亞新公司有違約事由,經解除或終止時,依
約得由伊沒收。故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均無從代為扣押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亞新公司尚積欠伊材料款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
二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新建工程營運檢討與計劃、工程材料合約書、支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
堪認為真實。惟關於上訴人主張亞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辦公
大樓工程,已完成至地上一樓,被上訴人尚有應付與亞新公司之工程款
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亞新公司對被上訴人究有多少工程款可以領取
。而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工程之完工無瑕疵或遲誤等所預立之計算額數,於工
程峻工驗收無異議後,始有發還及代為扣押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亞新公司對其並
無工程款債權,又無得以發還或代為扣押之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等語,應可採信。又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發
執行命令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已與亞新公司及奕盛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奕盛公司)簽訂辦公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亞新公司同意讓與奕盛公司繼續作為
履行本協議之保證金及原合約第二十六條所定
擔保賠償之用;亞新公司尚未領取之一
成工程保留款,亦同意讓與奕盛公司依規定領取。由
是以觀,亞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已無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權利存在。至工程款部分,亞新公司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連帶
保證人奕盛公司代為履行工程合約時,已結
算清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第七、八期工程估驗計算表、付款憑單
等件在卷
足證,並經證人即奕盛公司負責人呂克明到庭證述
無訛(其最後證詞堅稱亞
新公司僅完成工程百分之十點九,見原審卷一○五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抗辯亞新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可領,亦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亞新公
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
自屬無據,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