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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因細故竟持刀刺殺郭堉璘達五十二刀致死,被上訴人甲○○係死者郭堉璘之母,乙○ ○係其弟,於成年後均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年四十二歲因早年喪夫,獨立扶 養郭堉璘及乙○○兄弟二人,家境清寒,現仍依附娘家寓所,原期郭堉璘成年後工作 ,減輕家計負擔。茲郭堉璘遭丁○○兇殘殺害慘死,過度悲慟,引發視網膜病變,不 良於行,不再任原擔任之裝置螺絲工作;復因視力嚴重退化而喪失工作能力,已不 能維持生活。上訴人丙○○○為丁○○之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因丁○○殺害郭堉璘 時僅十九歲為未成年人,自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郭堉璘生於000年0月0 0日,甲○○自其成年後尚有餘命三十五‧六四年;乙○○於郭堉璘成年時,亦僅十 三歲,從而郭堉璘對伊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每人免稅額 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及乙○○成年分擔二分 之一扶養費用,甲○○可請求扶養費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元,乙○○至滿二十歲成 年時可請求扶養費為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另郭堉璘死亡,甲○○支出喪葬費用 三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且因郭堉璘死亡,甲○○受有喪子之精神痛苦,亦得請求慰 藉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乙○○ 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並各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甲○○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郭堉璘被刺殺死亡,係其生前強姦丁○○之女友所引起,亦即其強姦行 為助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自得免除或減輕賠 償金額。再被上訴人甲○○所支出之喪葬費過高,且舖張揮霍,應予剔除或減低請求 金額。至其之視網膜病變,係遺傳所導致,絕外力所造成。其提出之里長證明書, 並無何實質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郭堉璘遭上訴人丁○○殺 害致死,上訴人丙○○○係丁○○之母,丁○○於殺害郭堉璘時未滿二十歲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附卷並經調取原審刑事案件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 ○號丁○○殺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甲○○所支出之喪葬費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元,除其中庫錢一萬五千元、花海三 萬九千六百元、紙紮二萬元、樂隊七千八百元、牽亡歌一萬二千元、孝女六千元、靈 車總統型塑膠花九千元、殯儀館內各種紅包八千元、毛巾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公德 十萬元、三牲四千八百元、菜碗二千四百元、四果四千五百元,共計二十四萬二千八 百五十元,均非殯葬上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尚餘三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甲○○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遺體保管冷藏費九萬元,係於命案發 生後檢察官偵查後發交家屬處理,至擇日入土之期間之支出,與遺骨寄塔費九萬元均 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抗辯過高及非殯葬所必需云云,均無可取。再按死者郭堉璘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其母甲○○ 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甲○○係000年0月00日生,早年喪夫,育有郭堉 璘及乙○○二人,其原為工廠女工,擔任裝置螺絲釘工作,因視力嚴重退化,頓失工 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可按 。死者之弟乙○○係000年0月0日生,至其滿二十歲始可與郭堉璘共同扶養甲○ ○。又甲○○已無謀生能力,則郭堉璘於成年後對幼弟乙○○亦負扶養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依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扶 養費,尚無不合。則甲○○受扶養期間為三十五‧六四年,其前七年應由郭堉璘單獨 扶養,其後二十八年則與乙○○共同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及次子 乙○○成年後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後,得請求扶養費為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元;乙 ○○受扶養期間七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可請求扶養費為五十萬八千 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末按甲○○係死者郭堉璘之母,早年喪夫,獨自 扶養死者,竟遭丁○○殺害,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及甲 ○○所受痛苦各情,認甲○○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五十萬元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三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扶養費一百 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元、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乙○○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死者郭堉璘生前是否強姦丁○○之女友陳慧蓉,並未經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且縱有強姦行為,亦與丁○○殺害死者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無違誤。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規定,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其受扶養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判決就此贅 敍理由之當否,自毋待申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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