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九-二○、八三九-二二號兩筆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屬都巿計劃道路用地。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與訴
外人榮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軒公司)負責人丙○○就同段八三九-二一、八
三九-二三、八三九-四五號三筆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預定協議書」,並依該協議
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同意日後
與其關係企業即坤毅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簽訂
上開三筆土地正式
買賣契約,於坤毅公司履行
本約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坤毅公司或其指定之
第
三人使用。
嗣坤毅公司與伊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訂八三九-二一、八三九-二三
、八三九-四五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全部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
七十萬元,
惟坤毅公司僅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給付第二期款;且利用
持有伊之國
民身份證影本、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暨伊為方便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先蓋妥印
鑑章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機會,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昌、周宏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
其子丁○○、戊○○所有。坤毅公司負責人己○○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
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現伊已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八三九-二○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風管,B部分雨庇;系爭
八三九-二二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玄關雨庇,D部分車棚暨八三九-二二號土地上柏
油除去,將各該土地返還;並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
按月賠償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其中八三九之二二,早自八十三年
七月間起,即經第三人農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保齡球館所有人開闢
為道路,並舖上柏油,供新營市○○路三百巷「民治尊宅」及新北一街住民通行已近
兩年之久,已成既成道路。上訴人請求伊除去第三人所舖設,供眾人通行之柏油,並
賠償損失,自屬無稽。且八三九之二二號北側之保齡球館,及南鄰之速食店機車車棚
,均
非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與坤毅公司簽訂八三九-
二一、八三九-二三、八三九-四五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出具系爭土地之使
用同意書,同意坤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嗣因坤毅公司未依約履行
付款義務,上訴人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系爭八三九-二二號土地上確舖有柏油。上
訴人與坤毅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失其效力,被上訴
人與坤毅公司間之轉讓道路(即系爭土地)使用權
切結書亦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
上訴人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農林
公司為經營保齡球館之需要,連同同段八三九之二三號土地,舖設級配及柏油,與伊
無關等語,經證人即農林公司負責人戊○○證述在卷,並有農林公司與承包舖設柏油
路面之勳瀝企業行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費收據在卷
足憑,復據證人即在保齡球
館前面經營農肯麥肯速食店之負責人庚○○證稱:上開柏油路面,係農林保齡球館出
資舖設,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
無訛。柏油路面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則上訴人請求其
將系爭八三九-二二號土地上所舖柏油全部除去,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即屬
無據。至系爭八三九-二○號土地上埋有二支供應電力之電桿,及二個供電信使用之
手孔。電桿係供農林公司單獨使用,手孔則係電信管理機關,為提升系爭土地附近住
戶通信線路品質,主動配合埋設。另系爭土地上之風管、雨庇及車棚,均係農林公司
所經營保齡球館建物之一部分,雖被上訴人為農林公司之股東,惟法人與自然人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對之並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其除去之,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狀稱:「伊僅依上訴人之同意書及訴外人坤毅公司經法院
認證
之
切結書,並為公眾通行之方便而舖設柏油路面」,於其被訴竊佔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供稱:「因坤毅公司有立轉讓道路使用同意書,所以道路有同意我使用」「只是有舖
柏油,以利通行」,其刑事辯論意旨狀又稱:「上開計劃道路之使用地,經伊出資開
闢,並舖上柏油路面」各等語(見一審卷三二、七六至七七、九一頁)。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並舖設柏油路面,似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仔細
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且
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
請求權之
相對人,除直接
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
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本件系爭土地究係因何事由被上訴人交與農林公司使用,原審
並未查明。倘係借貸或出租等,則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是否不得訴請其返
還系爭土地,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